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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姜卫红与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卫红,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590号原告:姜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被告:王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原告姜卫红与被告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归还。逾期承诺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按月息贰分计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丈夫龚辉商谈借款。2014年7月3日,龚辉用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第一条:本人于2014年7月3日向姜卫红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无,于2014年7月12日到期。借款逾期,本人承诺每日按借款本金1%支付违约金。……第三条:本质押条款下担保人同意用其家庭的全部财产做担保并担负连带责任。注借款逾期安(按)月息贰份计算。第四条:如到期未能及时还款,逾期利息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栋向原告姜卫红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栋理应偿还。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上浮50%计算,可见,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姜卫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王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胜男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