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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626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626号原告:杨某某,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敏,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77年6月份相识,同年9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共生育了五个子女,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在2014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矛盾吵架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宁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三十余年来,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感情没有出现大的矛盾,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稳定,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异议,因该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77年6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1977年9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共生育了五个小孩,现五个孩子均已成年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总体一般。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联系较少,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遂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历了长达近四十年的共同生活,又生育了五个孩子,夫妻感情得到了健康发展。近一年多来,双方虽因家事处理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所致,并非不可调和,并且原告也未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到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及双方的婚姻基础,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共建和谐家庭。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贤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