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诉许秀芝、范洪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许秀芝,范洪印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榆西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林有财,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武。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芝,女,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维峰,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魏振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洪印,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武、王润鸿,被上诉人许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峰、魏振龙,被上诉人范洪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秀芝原审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乘坐赵奎君驾驶的×××号市内公交班车,沿榆树市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府路路口左转弯时,在车没有停稳状态下提前打开车门,将原告从车内甩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8天后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奎君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原告全家迁入榆树市清华帝景小区,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号公交车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运营。现原告为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92655.69元(253090元+188251.88元+51313.81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100元/天×38天)+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3800元、住宿费2330元、必要物品购置费及外购药物和日常用品费用4707.04元(610元+3292.71元+804.33元)、病历复印费404.50元、护理费349765.68元{7800元+12408元(124.08元/天×100天)+4715.04元(124.08元/天×38天)+992.64元(124.08元/天×8天)+护理依赖323850元(32385元/年×20年×50%)}、伤残赔偿金208960.38元{69653.46元(23217.80元×15年×20%)+139306.92元(23217.82元×15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437.10元(1803元+845元+3789310元)、鉴定费7800元(4800元+3000元)、代理费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范洪印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异议,我雇佣赵奎君开车,他在开车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赵奎君承担责任,且车是挂靠在公交公司,公交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住宿费、必要物品购置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保护。护理费应当由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出院后肢体护理与精神护理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护理按20年计算过长,应该比照伤残不能高于伤残,应该在15年以下,部分护理依赖应该按30%伤残赔偿计算错误,多出伤残等级应该按规定赔偿。合同纠纷没有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公交公司原审辩称:对原告乘坐11路班车途中受伤及该车归范洪印所有,挂靠在公交公司名下经营无异议。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17日10时50分左右,赵奎君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榆树市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府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在车没有停稳状态下,提前将车门打开,将原告从车内甩出摔倒在地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奎君负全部责任,许秀芝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246870.91元,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双颞叶脑挫裂伤,左小脑半球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颅内感染,左额部脑膜瘤,双肺肺炎,胸腔积液,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16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188251.88元,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手术后颅骨缺失(左侧额颞顶部),脑积水,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期间榆树市中医院120急救费用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用为3123.32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1313.81元,被诊断为外伤性脑积水。2015年11月1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秀芝颅脑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被鉴定人许秀芝的误工期以壹佰玖拾伍日为宜;被鉴定人许秀芝护理期以壹佰叁拾捌日为宜;被鉴定人许秀芝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左右;被鉴定人许秀芝营养期以壹佰叁拾捌日为宜,花鉴定费3900元。2015年12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司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如下事项:1、许秀芝目前精神及智力伤残等级;2、鉴定许秀芝精神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3、鉴定许秀芝的精神及智力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4、鉴定许秀芝精神障碍和智力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秀芝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综合症),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秀芝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综合症),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许秀芝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综合症),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许秀芝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综合症),需要必要的营养精神及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花鉴定费48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榆树市清华帝景小区居住。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于2014年6月14日与范洪印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现原告为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92655.69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3800元(100元/天×38天)+3800元(100元/天×38天)+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3800元、住宿费2330元、必要物品购置费及外购药物和日常用品费用4707.04元(610元+3292.71元+804.33元)、病历复印费404.50元、护理费349765.68元{7800元+12408元(124.08元/天×100天)+4715.04元(124.08元/天×38天)+992.64元(124.08元/天×8天)+护理依赖323850元(32385元/年×20年×50%)}、伤残赔偿金208960.38元{69653.46元(23217.80元×15年×20%)+139306.92元(23217.82元×15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592.10元、鉴定费7800元(4800元+3000元)及代理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许秀芝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号中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过错受伤,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范洪印与公交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因公交公司系该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营运主体,系合同的相对人,公交公司与范洪印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改变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因此对原告及公交公司要求范洪印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可,故公交公司应对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1、医疗费三次住院及120急救门诊费共489559.92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84天计算为8400元;3、营养费以鉴定结论138天为准为13800元;4、护理费以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38天予以保护,后期护理费因原告评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年龄保护15年,系数为50%,138天×124.08元+32385元×15年×50%=260010.54元,外雇护理人员费用不予保护;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两项伤残及原告于2011年12月迁入榆树市清华帝景小区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保护15年,且赔偿系数应在七级伤残基础上增加4%为宜,计算为23217.82元×15年×44%=153237.61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保护6000元为宜;7、鉴定费两次保护7800元。原告继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必要物品购置费及外购药物和日常用品费用、病例复印费,理由不充分,不予保护。因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代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许秀芝医疗费489559.92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13800元、护理费260010.54元、伤残赔偿金153237.61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938808.07元,扣除已给付40000元为898808.0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公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范洪印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秀芝伤残赔偿等级应仅保护七级,不应重复保护七级和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0%,护理期限过长,应保护5年为宜,系数50%比例过高,以保护20%为宜;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由实际车主范洪印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与范洪印是挂靠关系,许秀芝同时起诉被挂靠人和实际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二、根据鉴定意见,许秀芝因此次外伤导致颅脑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后又对损伤后果导致的精神障碍和智力损伤进行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此次外伤导致颅脑损伤进而出现精神障碍和智力损伤是颅脑损伤的后果,并非构成两处伤残,因此仅应保护七级伤残,不应重复保护。鉴定意见后期护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许秀芝的身体状况,原审判决保护护理期限过长,系数50%比例过高,导致许秀芝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应保护5年护理期限,20%系数为宜,或者明确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给付一次。许秀芝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交公司是涉案公交车的营运人和登记所有权人,其虽与范洪印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产生对抗的外部效力,不能改变公交公司是营运主体的外观效应,许秀芝在事故发生前登上车辆时,就知道乘坐的是公交公司的车辆,而非范洪印个人的车辆,公交公司是法定的承运人。关于伤残,许秀芝是七级和九级两处伤残,分别为精神障碍和肢体伤残,二者并不重复,原审判决按照44%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期限,经鉴定许秀芝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依据2014年GB/T31147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应为50%,并且护理期限应由法院结合受害人的护理情况在20年内确定,原审判决保护15年符合法律规定。范洪印二审辩称:不同意公交公司主张范洪印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公交公司,该车以公交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而且许秀芝是以客运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乘客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由承运人承担,合同法第30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原审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公交公司第二点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反对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秀芝乘坐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并以公交公司名义经营的涉案车辆,其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将许秀芝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许秀芝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庭审中,许秀芝明确表示依照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并认可原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律关系判决承运人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经二次司法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许秀芝颅脑损伤、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分别构成九级、七级伤残,原审判决酌定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为44%并无不当,因上述伤残等级评定针对的是不同的损害后果,故不属于重复保护。关于后期护理费,经司法鉴定,许秀芝需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应按50%的系数计算护理依赖费,且原审判决按15年期限予以保护与残疾赔偿金保护期限一致,故原审判决保护后期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6元由上诉人榆树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