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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曹治斌与曹治发、曹海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治斌,曹治发,曹海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209号原告曹治斌,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义,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治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1年07月21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被告曹海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1982年3月8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原告曹治斌诉被告曹治发、曹海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乌审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海堂独任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治斌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义、被告曹治发、曹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治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多年邻居,原、被告出行、种地都经过同一条近有百年历史的道路。从2015年春季至今,二被告多次在此道路上挖坑、堆沙土、倒垃圾,阻挡原告通行。一年来经过巴图湾村委、辖区派出所、镇司法所几次调解,二被告均保证不再阻拦原告从此道路上通行,但每次处理过后没多久,二被告便言而无信,已久经该条老路拦截,并将原告收秋时使用的农用四轮车及一车玉米在路上因沙堵了18天,造成每天300元的损失共5400元,又将原告出卖的树苗车拦住,造成人工费、车费损失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历史通行道路;赔偿原告损失6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治发辩称,原告所称的历史道路不端,被告需要种地重新改了道路,道路是经过无定河政府根据双方居住和土地经营现状作出的处理意见:将新路口留6米宽,下至杨树畔路口,上至红石沙路口,上留八字路口,新路用土垫硬;曹治发家门前拐弯处留8米宽,东靠旅游区铁丝围栏处给曹治斌留一条6米宽的路,这两条道路都依政府的处理意见给留了道路。被告曹海生辩称,原告所称的历史道路不端,被告需要种地重新改了道路,道路是经过无定河政府根据双方居住和土地经营现状作出的处理意见:将新路口留6米宽,下至杨树畔路口,上至红石沙路口,上留八字路口,新路用土垫硬;曹治发家门前拐弯处留8米宽,东靠旅游区铁丝围栏处给曹治斌留一条6米宽的路,这两条道路都依政府的处理意见给留了道路。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照片1份。证明老路的原始地形地貌状况的事实。被告曹治发、曹海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无定河第二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书1份。证明辖区派出所已就该事件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曹治发、曹海生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看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证据三,土地承包证1份。证明没有路原告无法耕种土地的事实。被告曹治发、曹海生对质证认为,路是存在的,只是原告不走,非要另外新开条路,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曹治发、曹海生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曹治发、曹海生按照乌审旗无定河镇政府处理意见的要求留下了路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同意被告新改路,坚持走老路。证据二、樊步强、孙茂红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损坏了路边的玉米给被告赔偿了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虽原告不同意调解协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该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曹治斌、被告曹治发、曹海生系多年邻居,均为乌审旗无定河镇巴图湾村村民,原、被告因土地问题而引发道路通行的相邻关系纠纷。2015年12月21日,乌审旗无定河镇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居住和土地经营现状,作出处理意见:曹治发新路口留6米宽,下至杨树畔路口,上至红石沙路口,上留八字路口,新路用土垫硬;曹治发家门前拐弯处留8米宽,东靠旅游区铁丝围栏处给曹治斌留一条6米宽的路。原告XX斌于2015年12月31日在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曹治斌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历史通行道路的诉讼请求,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历史通行道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而被该赔偿经济损失6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治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治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