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西明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洁,江西明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洁,女,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强、刘方勇,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明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王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欢,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洁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明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江西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洁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剩余购车款5.7万元由蔡洁在判决生效后起算的两年内于每月月底向江西明洋公司支付2375元购车款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江西明洋公司立即向蔡洁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蔡洁需分四期按每月1.5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车款与事实不符,且不合理。首先,蔡洁两次与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都因江西明洋公司过错致使该合同无法实现,原审判决也已认定本案汽车买卖合同约定采取按揭贷款支付车价款的方式无法实现是江西明洋公司的工作人员过错所致,但却判决蔡洁应在约定两年期内(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分期向江西明洋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5.7万元,即每月支付1.5万元,是错误的。蔡洁支付剩余购车款的起始时间应当顺延至本案判决生效后两年期限在每月月底向江西明洋公司支付2375元购车款至付清之日止。其次,1.5万元在江西省来说应该是中高等收入群体半年的收入,现今经济低迷,物价上涨,蔡洁的工资不高,要求蔡洁每月按1.5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是有失公允的。二、吉安明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吉安明洋公司)是江西明洋公司的销售顾问,原审���承诺书对江西明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蔡洁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首先,蔡洁系在吉安明洋公司住所地的售车大厅购买车辆并办理购车和贷款手续;其次,蔡洁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江西明洋公司的销售顾问吉安明洋公司账户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再次,蔡洁与江西明洋公司签订的《江西明洋汽车销售合同》经江西明洋公司销售顾问刘国忠共同盖章签字,而刘国忠正是吉安明洋公司的总经理;最后,承诺书由吉安明洋公司及江西明洋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签字盖章,故江西明洋公司应当对吉安明洋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江西明洋公司及吉安明洋公司的行为,致使蔡洁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聘请律师处理本案纠纷的代理费,故江西明洋公司依法应当按承诺书的规定,向蔡洁赔偿2万元的违约金。三、原审判决要求蔡洁承担本案一审几乎全���诉讼费明显错误。江西明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蔡洁分期偿还汽车购车款是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的。1、江西明洋公司与蔡洁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蔡洁于2014年11月1日在办理完第一次按揭贷款手续后即将车辆提走,也即是说在长达近两年的情况下,蔡洁在未支付剩余6万元购车款的前提下,一直使用着所购买的车辆,享受了购买汽车的全部权利,却一直未完成支付购车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剩余购车款存在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2、江西明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协助办理按揭贷款虽然存在失误,但贷款最终不能发放的原因是蔡洁不愿继续配合完成贷款手续造成的;3、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蔡洁的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一是扣除了江西明洋公司收取的贷款手续费,二是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形式判决蔡洁采取了分期支付购车款的方式,已充分考虑了蔡洁的实际情况和尊重了原合同的约定,该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二、蔡洁要求江西明洋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江西明洋公司与吉安明洋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蔡洁以吉安明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江西明洋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属诉求的主体不适格;2、吉安明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承诺赔偿造成的蔡洁经济损失2万元,但蔡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生损失,相反其在未支付全部购车款的情况下,完全享有和使用了汽车,蔡洁反而因此获得了利益,其诉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江西明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蔡洁向江西明洋公司支付购车款计人民币6万���。蔡洁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江西明洋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7日,蔡洁在江西明洋公司购买汽车,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蔡洁向江西明洋公司购买菲亚特致悦1.4DDCT自动运动版汽车一辆,车价款13.98万元,蔡洁按首付加6万元2年零利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车款。为办理按揭,蔡洁向江西明洋公司交纳了按揭手续费3000元。同年11月1日,蔡洁向江西明洋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7.98万元,并于当日与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随后,江西明洋公司向蔡洁交付了车辆。由于江西明洋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错误登记了车辆车架号导致蔡洁所签的按揭贷款合同作废,江西明洋公司便通知蔡洁前来办理补签贷款手续。2015年1月8日,蔡洁再次签订一份《汽车零售抵押贷��合同》,同时,吉安明洋公司承诺办妥按揭业务,否则赔偿2万元损失。但因超过贷款期限,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未发放6万元贷款。为此,江西明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明洋公司与蔡洁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江西明洋公司依约向蔡洁交付了汽车,蔡洁有向江西明洋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购车款采用首付加6万元零利率二年期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但因江西明洋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蔡洁与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未能生效,蔡洁无法办理6万元购车按揭贷款,6万元购车款一直处于未支付状态。江西明洋公司应当承担蔡洁不能办理汽车按揭的民事责任,江西明洋公司因此收取的3000元按揭手续费应当予以退还。现蔡洁所欠江西明洋公司购车款6万元,核减按揭手续费3000元,仍欠江西明洋公司5.7万元,应在约定两年期内(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分期向江西明洋公司支付。蔡洁凭吉安明洋公司承诺书要求江西明洋公司赔偿2万元损失,江西明洋公司与吉安明洋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吉安明洋公司的承诺对江西明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蔡洁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2万元损失,故对蔡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一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蔡洁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明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57000元整,被告(反诉原告)蔡洁应于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按月在每月月底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5000元购车款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洁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吉安明洋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蔡洁出具的《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因我司员工工作失误,导致客户金融按揭贷款合同需重签,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因此本司承诺,若客户徐敏敏(蔡洁丈夫)、蔡洁二人在配合完成菲亚特按揭一系列手续之后,吉安明洋公司为客户完成以下三个要求,1、返还客户两份菲亚特金融贷款合同(已签),2、已拍签约贷款合同视频(由客户的人去赣州4S店处理,我司只负责与赣州对接),3、退客户700元上牌服务费。以上事项我司承诺在2015年2月8日前完成,完成后客户徐敏敏、蔡洁需在当时负责人或双方当事人面撕毁,否则后果自负,若未完成以上事项,我司愿赔偿客户2万元损���费。上述“返还客户两份菲亚特金融贷款合同”是指因车架号写错致作废的贷款合同,蔡洁要撕毁的也是这两份作废的贷款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西明洋公司与蔡洁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应全面履行。江西明洋公司向蔡洁交付车辆后,蔡洁应依约支付购车款。根据双方约定,购车款是采取蔡洁支付首付后,剩下的6万元以蔡洁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后因贷款没办理成功,但蔡洁仍应履行支付该6万元购车款的义务,因此,江西明洋公司要求蔡洁支付该6万元购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购车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该6万元购车款的贷款蔡洁是在两年内分24期支付,���揭贷款没办理成功虽主要是明洋公司失误造成的,但原审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确定蔡洁在两年内剩下的时间里分期予支付是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加重蔡洁的负担(事实上,经过本案诉讼后,蔡洁付款时间将超出约定的2年期内,其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限得到了延长)。江西明洋公司失误造成贷款没办理成功致使其不能及时得到该购车款的后果由江西明洋公司自负。蔡洁要求从判决生效后起的两年内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蔡洁反诉要求江西明洋公司赔偿2万元损失的问题,因江西明洋公司与吉安明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吉安明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江西明洋公司无约束力,并且依据贷款合同实际未能重新签订和生效等事实可知,《承诺书》约定赔偿的事由没有发生,同时,蔡洁也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损失,故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综上所述,蔡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