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海英与中国老摄影家协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英,中国老摄影家协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881号原告:于海英,女,1947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被告:中国老摄影家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块玉南街35号北京交通饭店3188室。法定代表人:姚涵,副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岩,男,中国老摄影家协会副主席。原告于海英与被告中国老摄影家协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因无档案无法办理退休造成无生活来源赔偿退休金、取暖费、住房补贴239万元;2、赔偿医疗费、保险费、住院费、大病医疗费用241万元。事实和理由:1987年5月,原告经北京市西城区人事局开具干部调动介绍信从原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局下属的厂桥医院调入至原中国老年人摄影协会基金会下属的北京苍松实业发展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2002年,北京苍松实发发展公司倒闭,原告在其下属经营部继续上班。2002年,原告已满55周岁,但因查找不到原告档案而无法办理退休。原中国老年摄影学会已更名为被告。原告多次诉讼,但问题依旧未解决。原告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被告中国老摄影家协会辩称,原告所述中国老年摄影学会主管上级单位为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北京苍松实业发展公司系中国老年摄影学会的下属企业,该学会已于1990年注销。被告初始成立于1993年10月25日,主管上级单位为文化部,与原“中国老年摄影学会”没有任何延续承接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初创时因资金短缺,由中国图片社无偿提供位于北京市原宣武区一间办公室给被告用于办公,将原中国老年摄影学会解散遗留的部分办公用品赠送被告使用,并将部分文件封存由被告代为保管。2003年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退休,但经被告查找遗留文件,并未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原告多次诉讼,均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7年5月4日,北京苍松实业发展公司向厂桥医院出具《商调干部联系信》,写明“请先将该同志的全部档案和近期政治表现、身体情况等材料一并寄来,同意该同志调我司工作,如本人能服从组织分配,请协助办理调动手续,请于5月前来我司报到”。1987年5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局向北京市西城区人事局出具《行政介绍信》,介绍原告以干部身份到苍松公司工作,限1987年5月20日前报到。1987年5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向北京苍松实业发展公司出具《行政介绍信》,介绍原告以干部身份到苍松公司工作。1987年5月13日,北京苍松实业发展公司介绍信存根记载,原告由原厂桥医院调入中国老年人摄影协会基金会苍松实业发展公司,限1987年5月15日前报到。2010年,原告诉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退休和医疗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退休和医保手续,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1987年调入北京苍松实业发展公司,不是被告单位,且原告主张办理退休和医保手续等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丢失档案损失112万元,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医保造成的经济损失387万元,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到有关部门调查,查询不到“北京苍松实业发展公司”的工商信息;双方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老年人摄影协会基金会”、“中国老年摄影学会”、“中国老年人摄影协会”存在关联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商调联系信,行政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87年5月,原告以“干部”而非“工人”身份从原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局下属的厂桥医院调入至原中国老年人摄影协会基金会下属的北京苍松实业发展公司工作,故原告与原单位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性质;且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中国老年人摄影协会基金会”、“中国老年摄影学会”、“中国老年人摄影协会”及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起代理审判员 耿 侃人民陪审员 许立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