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苗明宽与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明宽,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176号原告:苗明宽,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下街村。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苗明宽与被告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明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明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85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中,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订购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购买一辆朗动轿车(2015款1.6L手动领先型),价格10.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交订金5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付款8万元后合同生效,提车前将余款付清,交车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其依约付款8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也未退还款项。被告威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苗明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订购合同及收据两份,证明其向被告交款85000元。被告威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称被告未按期交付车辆,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购车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苗明宽与被告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明宽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审 判 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