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厦门驰泰贸易有限公司、黄书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驰泰贸易有限公司,黄书龙,厦门上吴进出口有限公司,陈成语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刑初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厦门驰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22号象屿大厦5A5单元之一,法定代表人郑金墩。诉讼代表人苏少华,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厦门驰泰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黄书龙,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晋江市,户籍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驰泰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单位厦门上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区)象兴四路22号象屿大厦9C室之一,法定代表人陈成语。诉讼代表人蔡雅明,女,1985年8月8日出生,厦门上吴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成语,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户籍地为厦门市翔安区,住厦门市翔安区,系厦门上吴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厦门驰泰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上吴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黄书龙、陈成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厦门驰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苏少华、被告人黄书龙、厦门上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雅明、被告人陈成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厦门上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吴公司)经营各类商品的进出口,被告人陈成语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所有业务。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成语以上吴公司名义从境外进口蓝湿牛皮,并以每吨人民币1300至1500元左右的包通关费用,委托被告单位厦门驰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泰公司)代理报关进口。被告人黄书龙作为驰泰公司总经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授意其公司员工通过伪造合同、发票,以低报货物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查,被告人黄书龙、陈成语在明知上述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情况下,由驰泰公司以伪报价格的方式,代理上吴公司向泉州海关驻晋江办事处申报进口蓝湿牛皮5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5票蓝湿牛皮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4468.25元。2013年8月间,驰泰公司还接受厦门明泰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委托,采用伪造合同、发票,以低报货物成交价格的方式向厦门东渡海关申报进口蓝湿牛皮1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票蓝湿牛皮偷逃税款计人民币6734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黄书龙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主动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讯问。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成语主动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单位驰泰公司、上吴公司、被告人黄书龙、陈成语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单位驰泰公司、上吴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被告人黄书龙、陈成语的户籍资料、报关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黄某、许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书龙、陈成语的供述和辩解;泉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工作说明、案件侦破经过、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驰泰公司、上吴公司以及被告人黄书龙作为被告单位驰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成语作为被告单位上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驰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黄书龙、被告单位上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陈成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吴公司经营各类商品的进出口,被告人陈成语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所有业务。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成语以上吴公司名义从境外进口蓝湿牛皮,并以每吨人民币1300至1500元左右的包通关费用,委托被告单位驰泰公司代理报关进口。被告人黄书龙作为驰泰公司总经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授意其公司员工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发票,以伪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蓝湿牛皮。经查,被告人黄书龙、陈成语在明知上述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情况下,由驰泰公司以伪报价格的方式,代理上吴公司向泉州海关驻晋江办事处申报进口蓝湿牛皮5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5票蓝湿牛皮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4468.25元。2013年8月间,被告单位驰泰公司还接受厦门明泰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委托,采用同样手段,以低报货物成交价格的方式向厦门东渡海关申报进口蓝湿牛皮1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票蓝湿牛皮偷逃税款人民币6734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黄书龙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主动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讯问。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成语主动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泉州海关缉私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传讯通知书、证实本案的相关诉讼过程。(2)私营公司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驰泰公司、上吴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诉讼代表人苏少华、蔡雅明、被告人黄书龙、陈成语的身份情况。(3)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该局在工作中发现驰泰公司存在低报价格走私蓝湿牛皮的嫌疑,遂进行调查取证,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侦查,4月29日对被告人黄书龙进行传唤,黄书龙到案后,对驰泰公司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发票,以伪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蓝湿牛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月17日,陈成语主动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4)委托书,证实驰泰公司委托苏少华担任该公司诉讼代表人、上吴公司委托蔡雅担任该公司诉讼代表人。(5)本案走私6票货物报关材料(包括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价格磋商通知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据)及发票、提单、装箱单、付款凭证。(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成语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包括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等单证。(7)驰泰公司财产情况明细,证实厦门上吴有限公司与驰泰公司交易资金均打入驰泰公司公司账户上。(8)泉州海关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驰泰公司涉嫌伪报价格走私蓝湿牛皮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596217.08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264468.25元。证实驰泰公司涉嫌伪报价格走私蓝湿牛皮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共计25813.43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6734元。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之前所在的香港TAURUSLIMITED公司是巴西LUIZFUGA皮厂的一个销售代理商,在国内主要负责跟单、催款。发票号分别为:374/13、410/13、439/13、035/14、051/14、170/14,这6票蓝湿牛皮本来都是许某3预定的,因此发票抬头都是晋江顺达皮业有限公司,许认为都是许某3购买的。后了解一下,其中有5票,发票号:410/13、439/13、035/14、051/14、170/14转卖给了上吴公司。这5票蓝湿牛皮的提单上的收货人都是厦门驰泰进出口公司,即由厦门驰泰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收款都是跟上吴公司的小柯联系的。(2)证人黄某(驰泰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厦门驰泰公司的实际老板是黄书龙,公司的主要业务室代理进口蓝湿牛皮。其系驰泰公司的外勤,主要负责公司进口牛皮的报关报检以及牛皮到岸后负责联系拖车公司运输等业务。该公司代理进口蓝湿牛皮的报关报检程序系其会收到境外供货商或中间人寄过来的报关报检所需的原产地证、健康证、清单、提单、装箱单等单证资料,同时黄书龙授意其去参照其他代理清关公司报关进口蓝湿牛皮的价格,随便定好一个价格制作合同和发票,最后直接将这些单证材料送到厦门杰润报关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他们公司报关报检。报关单号3723201412341012、372320141234101903、372320141234103000、272320141234101703、372320141234114470这五票进口蓝湿牛皮的报关报检资料都是经其手提供给报关行报关报检的,其中发票和合同就是其参照其他代理清关公司申报的价格制作,都是厦门上吴进口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这五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肯定比其制作的合同和发票上的价格高,具体多少他不知道,该公司是按照每吨1500元人民币左右的费用向上吴公司收取费用,这个费用包含了关税、增值税、码头操作、清关、报检、拖车等费用以及他们公司的佣金。扣除税费和清关杂费,驰泰公司每吨能赚到人民币50-100元。这五票蓝湿牛皮是上吴公司自己联系购买的。报关单号为371120131113128030,这票蓝湿牛皮也是该公司代理进口的,系其经手委托报关行向海关申报进口的,其中的发票和合同系其参照其他代理清关公司申报的价格制作的,这票货物是厦门明泰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许某2委托该公司报关进口的,是老板黄书龙让其跟许某2联系报关事宜的。该公司替许某2代理进口这票蓝湿牛皮是按照每吨1500元人民币左右的费用向许某2收取费用的。(3)证人许某2(厦门市明泰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蓝湿牛皮负责人)证言证实:其曾经手向刘某所在的巴西公司购买过6票巴西产的蓝湿牛皮。有1批货中部分货是我的,发票号为037/14;有4批是厦门市中泰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颜某叫其帮订的货,这4批货是颜某的货,发票号码为313/13、409/13、436/13,100/14;还有1批是颜某叫其帮订货,那批货到底是颜某要的,还是驰泰公司要的其不清楚,发票号码是134/13。(4)证人颜某(厦门市中泰城进出口公司牛皮业务负责人)证言证实:其通过厦门市明泰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许某2帮忙来购买牛皮,因许向刘某代理的公司购买牛皮,故其也委托许帮其一起订购。发票号码134/13批次的牛皮是许某2委托驰泰公司代理进口。该票牛皮实际,数量是17751.50公斤,单价1.15美金/公斤,总价是20414.23元美金,其和他讲好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包给人进口。包通关的价格包含税款、报关报检费用、码头费用、拖车费用等所有费用。(5)证人许某3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某向LUIZFUGA公司购买过蓝湿牛皮,2013年底至2014年有通过刘某向LUIZFUGA公司订了6票的蓝湿牛皮,但后来只购买了一票,另外5票因为质量问题就不要了,其听说这5票蓝湿牛皮后来转让给上吴公司了。购买的那一票发票号是374/13。另外5票蓝湿牛皮的发票号其不知道。(6)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大约于2012年8月份到2015年3月份期间,其系驰泰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实际驰泰公司的具体事务都是黄书龙在负责。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2015年3月份后,黄书龙找到许说不用许继续当驰泰公司的法人代表了,就拿走他的身份证去办理法人变更手续了,后来的法人代表是谁,他就不清楚了。其没有参与驰泰公司的业务。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书龙、陈成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驰泰公司以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黄书龙、被告单位上吴公司以及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陈成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分别以伪报货物成交价格为他人代理进口、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等方式,从境外进口应税货物,被告单位驰泰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71202.25元,被告单位上吴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64468.25元,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中,被告单位上吴公司是本案犯意提起者,单位驰泰公司是本案直接实施者,是共同犯罪。作为被告单位驰泰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黄书龙系经泉州海关缉私分局口头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作为被告单位上吴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陈成语主动到泉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可认定被告单位驰泰公司及被告人黄书龙、被告单位上吴公司及被告人陈成语均具有自首情节,对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各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二被告单位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黄书龙、陈成语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李明德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驰泰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单位上吴进出口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书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成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认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javascript:SLC(17010,151)?)、第一百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152)?)、第三百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347)?)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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