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华翠与顾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翠,顾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782号原告:陈华翠,女,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德武,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翠与被告顾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被告顾德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翠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乡邻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顾德武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华翠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口头承诺“随要随还”。但嗣后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被告只陆续归还了25000元本金及45000元利息,对下欠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已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德武辩称,欠款事实,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50000元本金,2016年2月7日归还本金40000元,总计归还了90000元的本金。同时,被告已经归还利息27000元,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1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陈华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原告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与余先祥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约定月利率15‰;5.原告的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顾德武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明确写明了借款人是余先祥,被告方认为余先祥应该作为原告起诉,尽管原告和余先祥是夫妻关系,在没有得到余先祥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顾德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21日的50000元的手机银行汇款记录及2016年2月7日归还40000元的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的还款事实。原告陈华翠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手机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是向原告陈华翠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是该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费用报销单真实性请法庭核实。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华翠与被告顾德武系乡邻关系,双方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3月9日,被告顾德武与原告陈华翠对过往账目进行汇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先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此条。借款人:顾德武,2015.3.9”,并约定下欠利息20000元。后被告顾德武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5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归还了4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华翠与案外人余先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华翠与被告顾德武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顾德武向原告陈华翠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后被告顾德武经催要,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6年2月7日归还50000元、40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借款合同中如果出借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坚持“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即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确定,即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本案中,被告顾德武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的50000元应首先抵扣利息,若有剩余再折抵本金。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26日产生利息:200000×15‰÷30×109=10900元,2015年6月26日偿还50000元,扣除该利息109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09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7日产生利息:160900×15‰÷30×225=18101.25元,2016年2月7日偿还40000元,扣除该利息18101.25元,尚欠借款本金139001.25元。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顾德武偿还原告陈华翠借款本金139001.25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利息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华翠借款本金139001.25元及其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顾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盼盼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