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4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魏亚涛、魏某1等与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涛,魏某1,魏某2,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552号原告:魏亚涛,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涛,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魏某1,女,200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刘庄*组,系魏亚涛。原告:魏某2,女,201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刘庄*组,系魏亚涛。法定代理人:魏亚涛,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刘庄*组。被告: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8组。法定代表人:李学文,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魏亚涛、魏某1、魏某2与被告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程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颜涛,原告魏某1、魏某2的法定代理人魏亚涛,被告下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亚涛诉称,秦笑荷系汝州市风穴办事处下程村村民,2007年5月10日秦笑荷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到秦笑荷家落户生活,两人婚后于2008年2月1日生育长女魏某1,2013年11月4日生育次女魏某2。2013年凯德国际集团征收汝州市风穴路下程村土地,2015年该村通过村民大会讨论的分配方案为:有土地的每人按照征收款人均25%补偿,没有土地的每人按照人均75%补偿。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在该村未分得土地,应该按照人均数额的75%支付,而被告拒绝给原告支付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8100元。被告下程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村委会没有意见,但是五组村民大部分人不同意将本组补偿款给原告发。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魏亚涛与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刘庄五组村民秦笑荷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原告魏亚涛以上门女婿的身份落户到该村组,该组没有给其分配土地。两人婚后于2008年2月1日生育长女魏某1,2013年11月4日生育次女魏某2。原告魏某1、魏某2两人户口均在该组,也没有分配土地。2013年凯德国际集团项目征地征收了汝州市风穴路下程村部分土地。2015年,被告下程村委会确定分配征地补偿方案。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下程村刘庄五组经济地分配方案为:五组现有人口218人,按有户口有地和有户口无地两类人分配。有户口有地132人按照25%补偿,每人2060元;有户口无地86人按照75%补偿,每人9341元。其中有户口无地人员中有16人有争议,无发放。三原告均属下程村刘庄五组无地村民,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户口本、证人证言、下程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魏亚涛在下程村刘庄五组落户后虽然没有分得土地,但户籍已属该村组,其婚后在该组生产生活,并生育女儿魏某1、魏某2,其女儿的户口也均在该组。三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征地补偿费方案时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属下程村刘庄五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被告应向三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9341元,共计28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亚涛、魏某1、魏某2土地补偿费28023元。二、驳回原告魏亚涛、魏某1、魏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汝州市风穴路办事处下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