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2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岳某用随身携带剪子、起子、电源线等工具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并将所盗电动车在淅川县城关镇新建路小博士幼儿园附近自己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内进行拆解,对电动车拆解后将零部件以废品名义予以出售或进行拼装后意欲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岳某盗窃的电动车中,其中四辆电动车找到失主。其中:1、2015年的某一天,被告人岳某在淅川县金河镇灌河附近将他人停放在河边的一辆新日锐剑11+3电动车(车架号148321583349328,车辆销售登记姓名为张国锋)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3元。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在淅川县金河镇薛庄村罗南组将王某停放在楼下车库里的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车架号148321583361419)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88元。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村李营组将刘某停放在楼梯道内的一辆雅迪豪迪-C电动车(车架号779421413124672)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4元。4、2016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岳某在淅川县金河镇滨河路附近将田某停放在河边的台铃TDR5992电动车(车架号5852ZB83190027)电源线剪断盗走,将电动车推一百多米远时被田某发现,后田某与他人将被告人岳某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用于盗窃的剪子、起子、电源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在被告人岳某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内查获的白色新日电动车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一辆、各色电动车外壳十余部、电动车车架六部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田某陈述,证人全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销售登记单、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岳某退赔新日锐剑11+3电动车(车架号148321583349328,车辆销售登记姓名为张国锋)失主人民币2536元;退赔王雪瑞人民币2688元;退赔刘二红人民币2124元。三、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被盗电动车部件及拼装后的电动车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祥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