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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5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华文与成都展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文,成都展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066号原告:张华文,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常青,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展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长辉,总经理。原告张华文诉被告成都展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常青与被告成都展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月2月11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商混业务因欠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期两年。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从2016年2月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成都展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属实,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0日。现被告尚有很多债权未兑现,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2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展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华文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成都展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