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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313号原告:李某,教师。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孙衍梅,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美,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退休职工。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衍梅、韩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被告提出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离婚。自2013年原被告分居后距今已经三年,法院判决离婚后也一年有余,双方从未来往。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王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不存在破裂事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均系再婚,但自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在双方齐心协力经营下,日子过得幸福美满。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肥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应体会到美满幸福的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更应当珍惜再次组建的家庭,珍惜来自不易的第二次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多顾及家庭利益,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