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边浩东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0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男,19岁(1997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边×钻窗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西侧被害人徐小亚暂住地内实施盗窃,被返家的被害人徐小亚发现,民警到场后于当日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明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