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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月卿与黎树海、黎树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民一初11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卿,黎某海,黎某辉,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刘某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黎某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黎某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忠,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荔某龙,户籍地址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冯某,户籍地址湖北省钟祥市。被告:樊某冬,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汪某,户籍地址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刘某卿、黎某海、黎某辉与被告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卿、黎某海、黎某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在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卿、黎某海、黎某辉共同诉称:2014年5月1日晚10时许,被告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在白云区红星村对好心前来劝架的黎某甲拳打脚踢,几人将黎某甲打倒在地之后,仍不停手对黎某甲继续实施暴力殴打,造成黎某甲重伤送院抢救,由于伤势过重,于2014年5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暴力殴打他人致死,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75596元、丧葬费31518元、家属误工费4200元(误工人员5人,三名原告和死者的2个儿媳,误工时间10天,其中黎某海、黎某辉按照3600元/月计算,其余三人按照1800元/月计算)、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死亡赔偿金50万元,共计713114元。被告荔某龙辩称:无答辩。被告冯某辩称:无答辩。被告樊某冬辩称:无答辩。被告汪某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3时许,汪某、荔某龙以及汪某的妻子王某杰驾乘小轿车途径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村浮山大街众德源会员平价药房门口附近,与驾车途径该处的黎某海会车时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后黎某海的父亲黎某甲、弟弟黎某辉等人持刀到场对汪某、荔某龙进行围殴。樊某冬、冯某在与王某通话过程中得知上述情况后,赶至现场参加斗殴,并同汪某、荔某龙对黎某甲进行殴打,致黎某甲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于同年5月5日死亡。经鉴定,黎某甲系被钝性外力打击全身多处,使其倒地撞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5月2日,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经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895号(下称895号案)。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樊某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荔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审理查明,黎某甲在现场被多人殴打,现场监控及证人证言反应现场的打斗情况是一种“互殴”,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均有殴打行为。同时,根据895号案刑事卷宗的记载,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均确认事发现场黎某甲有持刀,本案原告黎某辉亦陈述黎某甲在参与到此次事件前将刀交给其,其在事发现场持刀一段时间后,将刀交还给黎某甲持有。事发后,黎某甲被送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5598.1元。黎某甲生前的户籍地在广州,刘某卿为其配偶,黎某辉、黎某海为其子女。黎某甲另生育一女黎某乙,黎某乙向本院明确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同意放弃黎某甲死亡一案相关的民事赔偿权利。诉讼中,三原告并提交了部分发票,金额共计17758元,拟证实其因为丧葬事宜支付的部分费用。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证人笔录、开庭笔录、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声明、费用清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黎某甲在现场被多人殴打,由于被钝性外力打击全身多处,使其倒地撞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均有殴打行为,且四被告均被追究刑事责任。结合生效判决的认定,可见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的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犯罪行为并造成了黎某甲死亡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对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黎某甲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现场监控及证人证言均反应现场的打斗情形是一种“互殴”,本次事件的发生虽非因黎某甲而起,但在黎某海与人发生争吵后,黎某甲与黎某辉等人持刀到场,并参与到此次“互殴”事件中,且期间曾持有刀具,其自身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考虑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应对三原告因黎某甲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卿、黎某海、黎某辉现起诉要求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次事件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5596元(以三原告主张的金额为限),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黎某甲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1518元,该数额未超出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家属误工费)。黎某甲因为本次事故死亡,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误工费,考虑处理事故的需要,三原告主张计算10天误工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处理事故人员人数以及误工人员实际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处理事故时广州市最低工资1550元/月的标准计算3人误工。经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损失为:1550元(1550元/月÷30天×10天×3人)。4.交通费。考虑到事件和丧葬事宜处理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5.死亡赔偿金。结合黎某甲的户籍性质,且其出生于1946年9月16日,死亡时年满67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可计算13年。本院依法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1843.6元(34757.2×13)。上诉损失合计561307.6元,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应连带赔偿449046.08元(561307.6元×80%)。黎某甲的死亡给刘某卿、黎某海、黎某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考虑本次事件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应连带赔偿刘某卿、黎某海、黎某辉共计499046.08元。黎某乙向本院明确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同意放弃黎某甲死亡一案相关的民事赔偿权利,是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在服刑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卿、黎某海、黎某辉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499046.0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卿、黎某海、黎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1元,由原告刘某卿、黎某海、黎某辉共同负担2145元(已交纳)、被告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共同负担8786元(上述受理费10931元已由原告刘某卿预交,原告刘某卿同意由被告荔某龙、冯某、樊某冬、汪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卿,原告刘某卿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华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婉微孔繁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