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宋乃封与林口县第二运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乃封,林口县第二运输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870号原告:宋乃封,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朝阳路**号*单元***室。被告:林口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300号。法定代表人:成炳顺,男,经理。原告宋乃封与被告林口县第二运输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乃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口县第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乃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差额款13725元;2.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在被告单位工作,1992年原告因公受伤,2013年被告单位职工工资全部上调,但原告上调部分被告未给付,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即金额为13725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领此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口县第二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同时经本院传票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乃封于1980年开始在被告林口县第二运输公司工作,1992年原告因公受伤,办理了病退,其每月的工资为334元,从2013年开始被告单位职工工资全部上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调部分的工资,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每个月补发528元,补发26个月,合计金额为13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因公受伤,其办理病退,被告应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上亦表明系“补公伤工资差额款”,其每月补发的数额为528元,共补26个月,数额与时间均明确,并且原告的诉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差额款13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口县第二运输公司给付原告宋乃封工资差额款137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林口县第二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