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244号原告:刘健,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玲,��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向原告刘健赔付保险金40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刘健将其所有的苏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5年6月18日4时55分,实习生刘红振在原告陪同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第三人杨桦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红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用、维修费用、赔偿第三人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40080元。后原告向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理赔未果。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驾驶员刘红振驾驶牵引车辆应具有A2驾驶证,从刘红振的驾驶证上的记载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其在实习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及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刘红振的行为违反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拒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而且可以看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时将保险条款附在强制保险单的背面,和保险单是一体的,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的背面没有保险条款,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方提供了保险条款。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苏C×××××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责任成立���第三组证据:报案抄单。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第四组证据:发票四张及收据一张,合计金额40080元。证明原告方实际损失额。经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保险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保险单正面的重要提示栏均写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并用黑体加重进行提示。证明保险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中涉及到三责险的发票1700元及收条予以认可。但对其提供的本车车损修理费发票数额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物价部门定损,当地保险公司定损的车损为30856元,扣除残值300元,实际损失为30556元。但原告开具的发票数额明显过高,对其高出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费发票60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从发票公章上看开具发票的单位不具备车辆的施救资质,各项费用也明显高出安徽省物价部门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投保单和2014年投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组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及公安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证明A2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经质证,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刘健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的投保单上是其本人签名,但2014年的投保单未见到,未签字。而且2013年的保险是失效保险,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当以2014年的为依据,被告举证也不能证明被告方将2014年的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再者,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含义是实习期内驾驶员不能单独驾驶牵引挂车,但在指导老师的陪同下,是属于例外情形,应当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本院依法调取证据:2015丰商初字第0341号民事案件两次开庭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如与本次庭审原告陈述冲突,应以本次庭审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以及修理费��票中涉及到三责险的发票1700元及收条被告方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涉诉保险事故发生以及原告向对方赔偿三责险损失1700元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本车车损修理费发票及车辆租赁费6000元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投保单和2014年投保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公安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原告对2013年投保单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投保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公安部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3年投保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投保单、保险条款、申领和使用规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原告刘健将其所有的苏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6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上述险种原告刘健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该商业险保单正本特别约定: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2、本车车损险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2015年6月18日4时55分,实习生刘红振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杨桦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红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用6000元、维修费用29000元、工时费3380元、赔偿案外人杨桦车辆的维修费用1700元,合计40080元。在事故发生时,刘红振持有A2实习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从事钢筋运输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是否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告因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发生争议,原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争议焦点:1、在实习期内持A2驾驶证能否单独驾驶牵引车和挂车;2、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3、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驾驶员刘红振持有A2驾照,在实习期内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半挂牵引车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原告允许刘红振在实习期内驾驶其投保的苏C×××××半挂牵引车,且从事营运业务,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六条同时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原告就涉诉投保车辆在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同种类保险合同,并在2013年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声明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作为长期从事营运业务的主体,对其所属的车辆进行投保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拖挂车辆,该规定是国家对于道路交通安全事项的具体规定,是对外公示的,况且驾驶员不得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是人们都知道的常识,鉴于其多次投保、长期投保,对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原告主张的刘红振系在原告陪同下驾驶牵引车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由也不足以导致涉诉免责条款无效。故原告主张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刘红振驾驶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健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