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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执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王桃花与王媛、苏金奎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桃花,王媛,苏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815号申请执行人王桃花,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伊旗供销社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媛,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伊旗农牧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苏金奎,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伊旗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王桃花与王媛、苏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做出的(2016)内0627民初34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媛、苏金奎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桃花于2016年8月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8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媛、苏金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媛、苏金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对王媛、苏金奎在伊金霍洛旗财政局工资发放中心的工资予以冻结,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代理审判员  刘益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秀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