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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敖金河诉双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金河,双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986号原告敖金河,现住科右中旗。被告双风,现住科右中旗。原告敖金河诉被告双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风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4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台28马力拖拉机,价款是18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还车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拉机款18000元及延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主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赊购拖拉机款1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从原告处赊购一台拖拉机,价值18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18000元借据。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前偿还欠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有被告双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赊购拖拉机款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赊购拖拉机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赊购拖拉机款18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双风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敖金河赊购拖拉机款18000元。二、被告双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敖金河赊购拖拉机款1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双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 灵审 判 员 赵 金 伟代理审判员 哈斯其木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59条第1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