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军、上诉人赵新文与被上诉人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4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军,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大庙乡因庄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新文,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宏泰世纪城**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6********。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伟,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黄湾镇黄湾街,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5********。上诉人朱军、上诉人赵新文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赵新文偿还其欠款1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新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资经营约定》中的“固定回报率”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但却未对约定的5万元回报款不予支持错误。双方约定的固定回报率实际上即为借款的利息,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赵军自2013年4月1日向赵新文提供了现金20万元,至赵军提起本案诉讼已近3年时间。赵军就该款项主张5万元的固定回报率,远低于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得出的利息。赵新文辩称,2013年3月朱军要求与其一起经营安徽昊天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自2013年4月,朱军已实际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事务并代表昊天公司对外签订了合同、在昊天公司相关支出上签字。案涉20万元系朱军与昊天公司的联合投资。本案案由不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赵新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3年3月朱军参与昊天公司的经营,后将20万元汇入昊天公司银行账户,由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出具收据。赵新文本人并未收取朱军的投资款,该款亦用于了昊天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10月,因公司亏损,朱军不同意追加投资,要求退出。2013年10月31日,赵新文在未征得昊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朱军签订了《合资经营约定》,后因昊天公司认为该约定严重侵犯了昊天公司及其股东利益,不予认可。上述约定实为赵新文未经昊天公司同意与朱军进行的结算。一审判决在认定赵新文并非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昊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案涉款项认定为赵新文的个人借款错误,亦与一审判决认定20万元系朱军向昊天公司的投资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缺乏依据。因《合资经营约定》系在朱军与昊天公司合作经营终止时,赵新文个人承诺给朱军的退款,并非朱军在投资时即存在的约定。3、陈伟系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朱军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款项性质并不能因《合资经营约定》相关内容而改变。4、朱军自2014年3月参与投资昊天公司的经营,其投资款投入到昊天公司。朱军与昊天公司存在合作经营行为,赵新文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之后,朱军代表昊天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并以昊天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行使管理权及经营签批权。故《合资经营约定》严重损害了昊天公司及其公司股东的利益,应属无效。朱军不能因上述约定免除承担风险的责任。朱军辩称,其与赵新文签订的《合资经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回报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赵新文应当履行约定义务。陈伟未对朱军、赵新文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新文、陈伟连带偿还朱军欠款14万元;2、诉讼费用由赵新文、陈伟负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赵新文、陈伟系朋友,赵新文、陈伟系夫妻并共同经营昊天公司。2013年4月1日,朱军向昊天公司注资20万元。后因赵新文经营不善,朱军与赵新文于2013年10月31日经结算并达成协议。赵新文自愿于2014春节前偿还朱军1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前偿还朱军15万元。到期后,赵新文如约偿还朱军10万元,第二期15万元虽经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新文、陈伟曾系夫妻,于2007年9月离婚。2007年12月,赵新文、陈伟与岳喜访、张计成四人作为股东认缴出资成立了昊天公司。2013年5月,赵新文与朱军口头约定,由朱军投入20万元到昊天公司,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至2013年5月底,陈伟收取了朱军交付的20万元,并向朱军出具了收据。2013年10月31日,赵新文(甲方)与朱军(乙方)签订《合资经营约定》。约定:“因甲乙双方原约定的合资经营出现状况,乙方投资行为终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关于甲乙双方的投资作如下约定:1、乙方在甲方经营的昊天公司投资的20万元按照固定投资回报率计算,回报率为每年5万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双方约定,甲方第一次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向乙方还付1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4月1日前连本加回报款合计15万元,乙方自签字之日起不再参与甲方的经营行为。3、乙方须在甲方还付投资款时向甲方归还由甲方财务向乙方出具的20万元投资收据,并出具清条。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赵新文于2014年春节前两次给付朱军共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军与赵新文关于投资入股的口头协议及《合资经营约定》,虽明确朱军投入的20万元是向昊天公司的投资入股,但朱军之后并未成为昊天公司股东,其投资款项不能认定为入股资金,该款项性质实为赵新文与朱军之间的借款。首先,赵新文虽系昊天公司股东,但其并非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昊天公司的授权,故赵新文与朱军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只能代表赵新文个人,对昊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朱军所持有的收款收据虽显示款项用途为投资,但本案并未出现增资入股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及登记程序,而朱军未履行相关程序,并未成为昊天公司股东;再次,朱军的“投资”只享受权利不承担责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朱军投入20万元后,虽参与了昊天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并未行使股东权利,其投资亦未转化为昊天公司股本,而系在期限届满后收回投资并收取固定收益。朱军与赵新文之间所签订的《合资经营约定》就“投资回报计算时间”、“固定投资回报率”、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综上,朱军与赵新文之间虽名为投资,但实为借贷,赵新文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陈伟虽收取了朱军的20万元,并向朱军出具了收据,但其只是经手人,《合资经营约定》亦认定陈伟出具的收据是“公司财务出具的投资收据”,故陈伟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朱军与赵新文约定的“固定投资回报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5万元回报率不予支持。赵新文已还款11万元,余款9万元应继续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新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军借款9万元;二、驳回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朱军负担550元,由赵新文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新文、朱军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资经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合资经营约定》并未加盖昊天公司印章,昊天公司并非《合资经营约定》的当事人。且《合资经营约定》明确约定了由赵新文给付朱军案涉款项,而非由昊天公司给付案涉款项。赵新文自愿给付朱军款项的行为并未损害昊天公司及其股东利益或者加重昊天公司及其股东的责任。且朱军对赵新文承担返还款项责任亦无异议。故,赵新文应承担《合资经营约定》约定的给付款项义务。赵新文关于《合资经营约定》损害了昊天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应属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资经营约定》约定的回报款应否支持的问题。《合资经营约定》约定了朱军投入的20万元款项按照固定投资回报计算,标准为每年5万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根据上述约定,朱军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有权按照每年5万元的标准获取收益。同一审分析意见,案涉款项虽约定为投资入股款,但并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增资入股程序。上述约定与只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风险的借款性质相同。故一审法院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案涉款项并无不当。以20万元为本金,每年利息5万元适用的年利率标准为2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年利率24%这一上限,本院将年利率标准调整为24%。即使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至朱军提起诉讼之日止,得出的利息金额亦超出了5万元。朱军仅诉请该5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朱军仅获给付款项11万元,故赵新文应当给付朱军款项金额应为14万元(20万元-11万元+5万元)。一审在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实为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固定资产回报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同上述分析,根据双方的约定内容,朱军的20万元投资已转化为借款性质,故案涉争议的款项承担实质为借款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朱军的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赵新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赵新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军借款9万元”为“赵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军14万元”;三、驳回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赵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