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冼记珍与虞纪鸿、周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记珍,虞纪鸿,周昌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550号原告:冼记珍,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虞纪鸿,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被告:周昌礼,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贺州市。原告冼记珍诉被告虞纪鸿、周昌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强、人民陪审员罗荣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于伊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冼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纪鸿、周昌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息3%。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注明被告每个季度给付一次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年4月还欠原告3个月利息没有支付。被告不守信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虞纪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先付3个月利息1800元,每个季度前付一次利息。被告虞纪鸿、周昌礼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虞纪鸿、周昌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虞纪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先付3个月利息1800元,每个季度前付一次利息。借款时原告扣掉3个月利息1800元后,实际支付被告虞纪鸿借款18200元。借款之后,被告从2016年1月30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虞纪鸿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扣除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18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8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虞纪鸿应偿还原告借款182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过高的部分,依据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出庭抗辩,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182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纪鸿、周昌礼共同偿还原告冼记珍借款18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5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虞纪鸿、周昌礼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江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人民陪审员 罗荣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伊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