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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与刘根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刘根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85号原告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平,系矿长。诉讼代表人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重整清算组(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吕梁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苗炼芳,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少颖,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根旺,男,1958年2月8日生,汉族,石楼县人。原告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根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丑小、李婷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炼芳和田少颖、被告刘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工作场所为井下,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已年满56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载明了仲裁裁决内容。被告刘根旺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正确,原告已被西山矿务局接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刘根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宝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起至2014年9月21日在原告处工作,职业为井下开皮带司机;2、柳林县医疗保险卡复印件一份,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有医疗保险;3、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活期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从2008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情况。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受聘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井下皮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清退手续。原告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养老保险。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与原告就2014年3月26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起逐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按相关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的单位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10月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根旺经济补偿金12600元;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柳林联盛哪哈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晓琴审判员  刘丑小审判员  李婷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