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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费琴与谌兵,谌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琴,谌春梅,谌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699号原告费琴,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春梅,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谌兵,男,汉族,1985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费琴诉被告谌春梅、谌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琴的委托代理人郑欢、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春梅、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琴诉称,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服装,但两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1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对上述期间内的交易往来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月13日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742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笔货款,两被告屡次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2742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74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谌春梅、谌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费琴系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两江服饰鞋业广场F1层A36号商铺经营,经营范围是销售服装。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谌春梅、谌兵在费琴处购买服装产品共计27420元。2016年1月13日,费琴与谌春梅、谌兵签订《对账确认书》,谌春梅、谌兵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费琴货款人民币27420元。但谌春梅、谌兵一直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故费琴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书》、《发货明细表》、《返货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谌春梅、谌兵在《对账确认书》中已确认收到全部货物,同时确认没有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两被告却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占用资金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谌春梅、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春梅、谌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费琴支付货款人民币27420元;并以2742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保全费294元,公告费383元,合计1163元,由被告谌春梅、谌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徐 真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