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冯国用与肖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用,肖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806号原告冯国用,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县。委托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海,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用与被告肖春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用的委托代理人白亚娜,被告肖春海,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用诉称,2016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春海驾驶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遇原告冯国用驾驶自行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向左转弯,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冯国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肖春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国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河区医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线样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皮裂伤等,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194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被告肖春海的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春海承担。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春海承担;2、保留后续治疗及鉴定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数额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其余同诉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春海驾驶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遇原告冯国用驾驶自行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向左转弯,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冯国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肖春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国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颧弓线样骨折;3、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皮裂伤;4、右肾囊肿。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休假51天。3、原告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4、被告肖春海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肖春海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被告肖春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也没有意见。出示的证据为门诊费355.69元票据,旨在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355.69元。另外提出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元。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及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核实以上证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肖春海没有意见。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原件。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票据号为0167932296,该票据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即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这项费用。对手写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医院救护车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而非手写收据,且收据中包含施救费和车费,明显与医院正常救护车费用不符,因此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实际住院期间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我公司只认可实际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且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告肖春海出示的证据为门诊费票和提出的住院押金问题,原告和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春海驾驶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遇原告冯国用驾驶自行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向左转弯,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冯国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肖春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国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春海的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在该公司还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颧弓线样骨折;3、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皮裂伤;4、右肾囊肿。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休假51天。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762.94元,其中被告肖春海垫付855.69元;病案复印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春海驾驶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卫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遇原告冯国用驾驶自行车沿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于村路口处向左转弯,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冯国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肖春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国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春海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冯国用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肖春海承担80%民事责任,原告冯国用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肖春海的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肖春海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春海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19762.94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肖春海垫付855.69元,应予返还。原告仅花医疗费19776.44元,其非医保用药,远没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故对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病案复印费13.5元计算在医疗费内不妥,已扣除。救护车费票据虽然不正规,但为原告实际花费,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19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此间共49天,结合原告右颧弓线样骨折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颧弓单纯线样骨折营养期30天的规定,并考虑原告还有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情,酌定原告营养期4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6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寿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9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6年5月13日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在交警卷内,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不影响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19天,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用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用交通费200元。以上两项共计10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冯国用医疗费97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3662.94元的80%,即10930.35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肖春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国用病案复印费13.5元的80%,即10.80元。四、原告冯国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肖春海垫付款855.69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冯国用负担30元,被告肖春海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