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066号原告李帅,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原告的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6年7月12日4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苏小月驾驶该车在涿娄路温辛庄村北料厂倒车时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苏小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897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8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没有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经费(2013第26号)按照700元/车次、30元/公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帅系冀F×××××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79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12日4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苏小月驾驶该车在涿娄路温辛庄村北料厂倒车时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苏小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值为4807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2900元。以上损失金额共计58976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冀F×××××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一组,苏小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F×××××车施救费票据一份,机动车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一组,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冀F×××××)由司机苏小月驾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有理赔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帅经济损失589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