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冠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冠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534号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冠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兰,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冠荣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早上,原告公司员工涂双恒驾驶赣CU08*1/赣CS4*8挂车途径S325省道安远县版石镇石仔头路段时,车辆侧翻至道路外侧,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涂双恒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1500元,施救费8800元,且原告已向赣州公路路政赔偿了树木、路面、路肩等损失3000元,产生鉴定费1000元,共计54300元。原告为赣CU08*1/赣CS4*8挂车在被告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然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故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4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在查实本案不存在保险免赔免责的情形下,答辩人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本案车辆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经答辩人定损,本案赣CU08*1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2635元,挂车CS4*8车损损失金额为14150元,三者物损为3000元。答辩人的定损是在原告方配合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相应赔偿应以答辩人的定损结果为准。4、诉讼费、鉴定费不由答辩人承担。5、因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三者物损大部分为挂车所导致,被告在主车投保的三者险中最多承担该费用的1/3。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少保险金?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驾驶员涂双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普通发票1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15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三、机打发票1张,证明产生施救费8800元。四、非税收入票据2张、处理决定书2份,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000元,并且原告已实际赔偿。五、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人信息及合法驾驶,车辆合法上路及车辆所有人。六、产品保险单(正本)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七、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41500元。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正常驾驶。对原告二证据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该意见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已前往事故现场且经被告定损两车车损金额为26785元,该定损是在原告知情且配合的情况下进行的,应以被告的定损结果为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指出该施救费包含有车上货物的施救费用,应予以扣减。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11月19日,而施救费发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且应有现场施救照片予以佐证。对原告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三者物损大部分为挂车所导致,被告在主车投保的三者险中最多承担该费用的1/3。对原告五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属于合法正常驾驶。有可能存在保险公司免赔情形。对原告六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需要指出的是,挂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七证据三性有异议,没有维修清单印证,与实际修理情况不符,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被告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估损清单4张、物估损清单1张,证明本次事故车辆的实际车损、第三者物损,且物损金额与原告方实际赔偿金额完全一致。车辆定损是在原告知情且配合的情况下进行的,应以被告的定损结果为准。被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车辆估损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估损单是被告单方且自行作出的,被告在举证过程中谈到该估损是“原告知情且配合的情况下进行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这是被告在查勘后自己所作出的,实际上原告并不知情。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一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赣CU08*1/赣CS4*8挂车发生事故及驾驶员涂双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二证据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损415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依据。原告三证据是安远县鑫达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没有证据佐证该部施救,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四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000元的依据。原告五证据结合原告一证据,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没有认定原告方司机及其车辆违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方驾驶、行驶合法。对原告六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七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支付修理费41500元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4张、物估损清单1张,因被告没有鉴定资质,且该组证据上没有任何签名盖章,故本院确认其没有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为赣CU08*1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5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等险种。同日,原告为赣CS4**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2014年11月19日07时20左右,涂双恒驾驶赣CU08*1/赣CS4*8挂车由安远县城往安远县版石镇方向行驶,途径S325省道安远县版石镇石仔头路段时,车辆侧翻至道路外侧,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第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双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赔偿了赣州公路路政路产损失3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08*1/赣CS4*8挂事故车修复价值鉴定为41500元,支付其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付洪宇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15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543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理赔原告的保险金。因原告赣CU08*1/赣CS4*8挂的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所以原告的第三者损失应扣除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险金额。原告总的损失金额为3000元+41500元+1000元-2000元=43500元。被告应当理赔原告保险金435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袁山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4350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冠荣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928元,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冠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