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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梁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严金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聪,严金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318号原告梁聪,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其荣,男,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严金汉,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负责人黄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聪诉被告严金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聪的委托代理人陈其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金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2时25分许,原告驾驶粤W5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锦绣华庭小区往罗定市罗城街道三桥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临时停靠由驾驶人严金汉驾驶的桂D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严金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医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骨颅底骨折;3、右侧颌面骨、眼眶外侧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创伤性休克;5、右眼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性擦伤。建议休息1个月。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两个十级,营养期80日,护理期3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是罗城居民。护理人员1人为城镇居民。因此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4209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3200元(80天×40元/天);4、后续治疗费9000元;5、误工费2676元(30天×89.2元/天);6、护理费2676元(30天×89.2元/天);7、残疾赔偿金66434.38元(30192.90元/年×20年×11%);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132980.41元。上述10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为1-4项,数额为55794.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5-10项,数额为77186.3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交通责任范围内承担87186.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严金汉承担11897.02元,共99083.4元。二、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桂D1XX**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法院应以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责任及范围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1)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以及该款项的具体金额。(2)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另外其主张的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根据其户籍性质应按广东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4、依交强险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5、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严金汉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严金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警作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2、疾病诊断证明书及3、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4、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期80天,护理期3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6、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原告的弟弟)是罗城街道的居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营养期、护理期意见应以医嘱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时25分许,原告梁聪(不戴安全头盔)驾驶粤W5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锦绣华庭小区往罗定市罗城街道三桥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兴华一路90号门前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临时停靠由被告严金汉驾驶的桂D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梁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聪和严金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梁聪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骨、颅底骨折;3、右上颌骨、眶外侧壁骨折;4、右眼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5月1日和9日,原告到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颌骨、眶外侧壁骨折术后;2、右眼外伤性视力下降,医嘱建议休息叁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42094.03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6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梁聪右眼视力损伤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梁聪右侧颌面部损伤致右眼睑下垂伤残等级为Ⅹ(十)级;3、评定被鉴定人梁聪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30日;4、评定被鉴定人梁聪右侧颌面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00元(玖仟元)。原告梁聪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严金汉驾驶的桂D1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严金汉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C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聪和严金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亦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梁聪请求的各个项目: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因本次事故用去医疗费4209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应将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请求按89.2元/天计付没有超出相关标准,护理费为1338元(89.2元/天×1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但原告就医、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100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定伤残需经鉴定机构评定,故其支出的鉴定费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梁聪的损失为:1、医疗费42094.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1338元(89.2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30192.90元/年×20年×11%);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100元;9、鉴定费1900元;共125856.41元。上述9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4项,数额为54594.03元;其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数额为71262.38元。鉴于被告严金汉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1262.3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81262.3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4594.03元(125856.41元-81262.38元),因被告严金汉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严金汉赔偿22297.02元(44594.03元÷2),减除其之前支付的11000元,还需再赔偿11297.0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核定的赔偿项目、责任和数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严金汉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1262.38元给原告梁聪。二、由被告严金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1297.02元给原告梁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933元,被告严金汉负担130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