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时东青、耿林生与吕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东青,耿林生,吕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870号原告:时东青。原告:耿林生。两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金国。原告时东青、耿林生与被告吕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东青、耿林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东青、耿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吕金国向我们借款5万元,并和我们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吕金国未举证、未答辩。原告时东青、耿林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存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吕金国经案外人陈勇兵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时东青、耿林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本人保证于2014年7月28日前全部还清此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身份证号:××,借款人:吕金国,家庭住址:××,联系方式:151××××86。2014年5月28日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金国向原告时东青、耿林生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吕金国借款后未按约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金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金国承担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金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时东青、耿林生借款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汉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