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8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科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科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960号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德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庆,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该社员工。被告:李科冲。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科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科冲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476.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14476.66元,利息应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科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李科冲因养猪缺少资金,特向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附城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附城信用社便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期为3年(2012年6月27日一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为6.4%上浮60%。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李科冲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4476.66元,本息共14476.66元。被告李科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科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附城信用社与被告李科冲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0000元,用于养猪;2、借款期为3年(2012年6月27日一2015年6月26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000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等内容。当天,附城信用社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科冲发放了10000元的借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李科冲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4476.66元,本息共14476.66元。另查明,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附城信用社是原告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附城信用社与被告李科冲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附城信用社已经发放了借款给被告李科冲,被告李科冲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附城信用社是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的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李科冲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冲归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李科冲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为4476.66元;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0000%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科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贤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