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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2009年5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查获,同月2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至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海百桃源宾馆、岳林大酒店,多次容留陈锴、王盼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海百桃源宾馆3018号房间,容留王盼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海百桃源宾馆3006号房间,容留陈锴、王盼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印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大酒店7719号房间,容留陈锴、王盼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锴、王盼、邬烈波、王雷雷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印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印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印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年19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