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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工商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Q×××××的小型客车上路行驶,行至正阳县××××路可口可乐餐馆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将被告人范某带离现场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D)、机动车照片、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1239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