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徐雪平、徐凌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徐雪平,徐凌芳,孙生华,张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9105-4。法定代表人:朱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雪平,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徐凌芳,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孙生华,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张玉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被告徐雪平、徐凌芳、孙生华、张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雪平、徐凌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支付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两项合计107000元;2、被告孙生华、张玉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水明、杨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平、徐凌芳、孙生华、张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四被告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查明: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编号:2015年5月18日,3399980Q115059530631。二、借款额度:100000元。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四、借款用途:生产经营。五、借款人:徐雪平、徐凌芳。六、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2%;七、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八、担保方式:由被告孙生华、张玉明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分别为3399980Q615052926794、3399980Q615052926830;九、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十、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编号:2015年5月18日,3399980Q615052926794、3399980Q615052926830;十一、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十二、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十三、借款发放时间:2015年5月18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18日;十四、借款利率: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6%;十五、存在的违约行为:利息付至2016年3月19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十六、实现债权费用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雪平、徐凌芳发放借款后,被告徐雪平、徐凌芳应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徐雪平、徐凌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孙生华、张玉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四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徐雪平、徐凌芳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生华、张玉明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平、徐凌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以后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徐雪平、徐凌芳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孙生华、张玉明对被告徐雪平、徐凌芳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合计3545元,由被告徐雪平、徐凌芳、孙生华、张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