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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尹利、尹昌会等与梁体虎、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利,尹昌会,高文涛,高睿婕,梁体虎,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年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225号原告尹利,系高云妻子。原告尹昌会,系高云母亲。原告高文涛,系高云儿子。原告高睿婕,系高云女儿。以上高文涛、高睿婕的法定代理人尹利,身份信息同上,系高文涛、高睿婕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贵黔,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体虎,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被告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621000051195,住所地绍兴柯桥区柯桥钱陶公路以北湖中路以西(中国轻纺城汽车市场B区1楼112室)。法定代表人周吾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伟,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注册号330600000023942,住所地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505号绍兴国际商务广场15楼。负责人商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婷,公司员工。被告王年顺。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五岔镇西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注册号340300000030412,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利、尹昌会、高文涛、高睿婕诉被告梁体虎、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顺租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绍兴公司)、王年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利、尹昌会、高文涛、高睿婕共同代理人唐贵黔,被告梁体虎、泓顺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伟、天安保险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婷、王年顺、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利、尹昌会、高文涛、高睿婕诉称:2016年1月26日1时22分许,被告梁体虎驾驶被告泓顺租赁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年顺驾驶的被告群力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杭州市××区××(瓜××镇杭州福达石化有限公司)地方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冯正武、高云受伤,后冯正武、高云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体虎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年顺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高云、冯正武无责。四原告因亲属高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9352元(母亲16108元/年×20年÷3人+儿子28661元/年×6年÷3人+女儿28661元/年×12年÷3人),共计122770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梁体虎、泓顺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绍兴公司、王年顺、群力运输公司、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梁体虎口头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方没有赔偿能力,事发后也未垫付过款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核。被告泓顺租赁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浙D×××××号小型轿车系我司出租给死者高云的,但我司在办理出租手续时已对高云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且我司车况良好,故我司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绍兴公司口头辩称:一、死者高云是浙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车上人员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梁体虎存在醉酒驾驶和准驾不符的情形,故车上人员险即使一并处理,我司也拒赔。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口头辩称:一、对涉案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皖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我司只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强险。三、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情形,结合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车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加扣15%的免赔率。皖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未年检,故该车商业三者险拒赔。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0元;丧葬费,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年顺口头辩称:一、我是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两车挂靠在被告群力运输公司处。二、对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车辆超载、挂车未年检和商业三者险的条款无异议。三、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方25000元。被告群力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6日1时22分许,被告梁体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死者高云向被告泓顺租赁公司租赁所得)沿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柯线××(瓜××镇杭州福达石化有限公司)地方时,与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八柯线北侧机动车道上的被告王年顺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群力运输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D×××××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冯正武、高云受伤,后冯正武及高云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体虎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使用安全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年顺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高云、冯正武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年顺已支付四原告25000元。另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皖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又查明,原告尹利、尹昌会、高文涛、高睿婕系高云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明,本院(2016)浙0109民初12225号案件中梁成娣、冯家顺、冯云、冯飞、冯守义、肖永珍(××)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已使用55254元(医疗项254元+伤残项55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已使用114846.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读书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书(高云、尹利)、暂住证(高云、尹利)、工作证明、房屋出租证明,被告泓顺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驾驶证(高云)、行驶证,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提交的投保单(附条款)、责任免除告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四原告因亲属高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2114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60元(儿子16108元/年×6年÷3人+女儿28661元/年×12年÷3人)】;丧葬费24072元;共计10452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涉案事故另一死者冯正武亲属已向本院起诉,交强险限额已使用一半,故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体虎、王年顺因过失行为造成高云死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本应由被告梁体虎、王年顺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但死者高云作为浙D×××××号小型轿车管理人和车上乘客,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梁体虎存在醉酒、准驾不符的情形,仍让被告梁体虎驾驶车辆最终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死者高云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梁体虎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梁体虎、被告王年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9%(70%×70%)和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年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关于牵引车商业三者险应按15%免赔率加扣、挂车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王年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52504.06元(超交强险990212元×30%×85%),共计307504.06元;被告王年顺赔偿四原告44559.54元(超交强险990212元×30%×15%),结合其已支付25000元,尚需支付19559.54元;被告梁体虎赔偿四原告485203.88元(超交强险990212元×49%)。高云事发前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关于尹昌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尹昌会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四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体虎因涉案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四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关于天安保险绍兴公司、泓顺租赁公司、群力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群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尹利、尹昌会、高文涛、高睿婕损失307504.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梁体虎赔偿尹利、尹昌会、高文涛、高睿婕损失485203.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年顺赔偿尹利、尹昌会、高文涛、高睿婕损失19559.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尹利、尹昌会、高文涛、高睿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0元,减半交纳7925元(其中7915元已预缴),由尹利、尹昌会、高文涛、高睿婕负担533元,梁体虎负担4289元,王年顺负担3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