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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蔡岩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585号原告:蔡岩,女,汉族,1984年5月2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洲(蔡岩之夫),男,1982年5月9日出生,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IT服务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6691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2号楼。负责人:白立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岩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9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4日,原告在建行丰岳支行开设卡号为×××银行卡账户。2015年8月5日21:44左右,原告收到三笔非本人银行卡异地交易短信通知,分别为一笔转账交易40000元,一笔现金交易5000元,一笔现金交易4900元,共计49900元。原告在接到交易短信后第一时间拨打了95533客服,进行口头挂失。后,原告第一时间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报案,并与建行丰岳支行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建行丰岳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行发行的借记卡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能够保证存款安全,不认为本案存在伪卡盗刷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盗刷,密码由原告控制占有,被告无法干预原告对密码的使用,原告如果妥善保管密码,不会发生资金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交易中存在过错,从我行提供的交易查询可以看出,原告经常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存在安全隐患,本案转帐方有明确的帐户密码和帐号信息。第二,本案应先刑后民,应查清转帐方与原告的关系,本案在民事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2007年9月24日,蔡岩在建行丰岳支行开设卡号为×××(以下简称556银行卡)的银行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蔡岩提交的第1组证据受案回执,证明其556银行卡被盗刷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建行丰岳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辩称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提供,该受案回执中写明“2015年8月8日报称的蔡岩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京公丰(西局)受字〔2015〕000293号)”,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二、蔡岩提交的第2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556银行卡历史交易记录,证明其556银行卡在江苏省徐州市被盗刷,且原告使用该银行卡只在ATM机上取款。建行丰岳支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辩称该证据只能证明556银行卡发生交易,并不能说明被盗刷。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建行丰岳支行,并盖有其公章,且该556银行卡的三笔非正常交易均发生在“徐州分行运行中心”,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三、建行丰岳支行提交的证据556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原告经常使用支付宝进行交易,存在安全隐患;蔡岩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支付宝是公认的交易平台,且不需要本人提供密码,不存在泄露交易密码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是蔡岩556银行卡的其他交易历史记录,与本案2015年8月5日发生三笔非正常交易并无直接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4日,蔡岩在建行丰岳支行办理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以下简称556银行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蔡岩开户时办理了短信查询或提示功能业务。2015年8月5日,蔡岩的上述银行卡在江苏省徐州市被人通过ATM转账40000元,支付手续费15元,该时间段内被人分两次通过网络ATM取款5000元、4900元,分别支付手续费25元、24.5元。以上合计交易49900元,手续费64.5元。庭审中,蔡岩表示:2015年8月5日21:44左右,其本人在北京收到建设银行的3条短信,显示其名下的556银行卡内金额被盗刷3笔,金额共计49900元。蔡岩遂与建设银行客服联系说明此情况,并将该556银行卡进行挂失。2016年8月8日,蔡岩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出具京公丰(西局)受字〔2015〕000293号受案回执,对蔡岩556银行卡一案受理。目前,案件尚未侦破。本院认为,蔡岩开办银行卡并将钱款存入该卡内账户后,蔡岩与建行丰岳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在蔡岩与建行丰岳支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建行丰岳支行应保障蔡岩的存款安全,其安全保护义务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保证交易系统安全;保证机器设备安全;保证交易环境安全;相关人员尽到审查义务。该义务不仅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之内涵,而且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此类合同中的体现。本案中,蔡岩保有银行卡真卡,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进行交易时其本人不在现场,刷卡系他人所为,即蔡岩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建行丰岳支行未能保障持卡人存款安全,故建行丰岳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建行丰岳支行在合同订立和交易过程中都占有积极和主导的地位,在交易安全性方面其举证能力更强,故应由其承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且其应在蔡岩就其对银行卡的使用和密码保管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进行解释说明后,由建行丰岳支行对蔡岩在银行卡使用中有过错进行举证。本案中,建行丰岳支行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蔡岩存在对银行卡保管不善、泄漏密码等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存在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现建行丰岳支行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蔡岩对其持有的银行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其主张蔡岩没有尽到妥善管理银行卡和密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丰岳支行主张本案属刑事案件范畴,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先刑后民”原则的立法本意与程序安排意在刑事侦查程序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蔡岩提出的证据已具有高度概然性,足以据此认定银行存在违约行为这一案件事实,细言之,银行卡作为银行与持卡人间的债权凭证,系银行制作后向持卡人发放。持卡人持有真实的银行卡,而盗刷者盗刷成功,已足以说明银行未识别伪卡。盗刷的客观事实使得持卡人无需再证明银行违约。银行反驳自己未违约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先刑后民”系为防止“刑民冲突”,而只有持卡人与盗刷者串通,刑民冲突才会出现。为防止刑民冲突而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系预设持卡人可能对盗刷具有过错,即持卡人与不法分子串通,承担败诉乃至刑事追究的风险,此种假设不仅不符合一般的理性认知,并且与法院的中立立场不符。故本院对建行丰岳支行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因蔡岩与建行丰岳支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蔡岩与实际刷卡人之间系侵权关系,现蔡岩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建行丰岳支行主张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构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蔡岩向建行丰岳支行主张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对于蔡岩要求建行丰岳支行赔偿存款损失、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岩存款损失49900元及利息(以49900元为基数,从二○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岳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