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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阿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62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打工。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阿某甲至本市崇川区啬园路体育会展中心南门东侧路边,趁被害人毛某不备,夺得被害人毛某手上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阿某甲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阿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说各某某、阿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监控视频,视频说明,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阿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归案后被告人阿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由被告人阿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