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卓书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8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8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井三新内街36号101房内与被害人宋某乙因打牌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打斗,被害人宋某乙掐住被告人陈某的脖子翻滚在地,被告人抱住宋的大腿并将宋摔倒在地后,上前又用脚踩了宋的腹部两下,至被害人宋某乙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双方因伤情未鉴定而自行调解。2016年4月6日,被害人宋某乙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安人员遂至上址将被告人陈某带回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系被害人宋某乙动手打其、掐其脖子在先,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井三新内街36号101房内与被害人宋某乙因打牌发生纠纷,被害人宋某乙用手掐被告人陈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陈某遂抱住宋的大腿并将宋摔倒在地,又用脚踩了宋的腹部两下,致被害人宋某乙的腹部受伤.后被害人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其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其二人在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2016年4月6日,被害人宋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安人员遂于次日去至上址将被告人陈某带回派出所。同月15日,被害人宋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穗埔公(司)鉴(伤)字[2016]232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两次归案均非其主动报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第一次归案系在知晓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梦人民陪审员 李惠婷人民陪审员 岑焕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斯斯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