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成与被告苏卫林、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成,苏卫林,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572号原告:周建成,男,195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卫林,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华,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建成与被告苏卫林、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建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培、被告苏卫林、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卫林偿还原告周建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计算出利息后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2.被告王玉华对被告苏卫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苏卫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苏卫林以企业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周建成借款,原告周建成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7日将共计200万元汇至被告苏卫林的银行账户,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20%。之后,原告周建成多次向被告苏卫林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12月31日,被告苏卫林又向原告周建成重新出具借款收据,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将借款本息结清,同时由王玉华、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卫林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苏卫林一直未偿还原告周建成借款,故原告周建成诉至法院。被告苏卫林辩称,原告周建成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因企业经营需要,被告苏卫林系受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告苏卫林的名义向原告周建成借款,原告周建成应将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另,被告苏卫林已于2013年3月支付原告周建成10万元,该款项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玉华辩称,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因被他人诈骗,经营陷入困境,已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由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现被告苏卫林、王玉华个人均无还款能力,原告周建成应向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周建成提交的借条、借款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被告苏卫林、王玉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告周建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苏卫林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周建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苏卫林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苏卫林向原告周建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苏卫林曾借周建成2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年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2014年3月应还款240万元,经协商,苏卫林2014年3月还款10万元,尚有230万元延期六个月,仍按借款额年利息20%计算到期还款总额为25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苏卫林向原告周建成出具《借款借据(续)》一份,主要内容为:应苏卫林的借款要求,周建成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7日,将200万元汇入苏卫林银行账户。苏卫林向周建成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年利息20%,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因企业项目资金困难至今未还,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共欠周建成本息305万元(本金计息),今特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将利息全部还清(200万元以外部分)。2016年12月30日前将本金及到期利息全部还清(未还本金部分仍按年20%计利息,直至还清全款日为止)。以上苏卫林向周建成的借款由王玉华及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苏卫林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周建成30万元,如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周建成可要求偿还全部本息。被告王玉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庭审中,被告苏卫林提出其已于2014年3月向原告周建成支付10万元,原告周建成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在其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扣除,被告苏卫林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卫林向原告周建成借款200万元,原告周建成已按约将200万元汇至被告苏卫林的银行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被告苏卫林向原告周建成出具的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苏卫林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周建成30万元,如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周建成可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苏卫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周建成有权主张被告苏卫林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周建成与被告苏卫林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以及展期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同时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该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原告周建成主张被告苏卫林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苏卫林已于2014年3月支付原告周建成利息10万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周建成主张的自2013年3月28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周建成提出的要求被告苏卫林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根据该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利息再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承诺为被告苏卫林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玉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原告周建成要求被告王玉华对被告苏卫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苏卫林、王玉华提出的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且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应当追加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苏卫林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周建成借款,原告周建成要求被告苏卫林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周建成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苏卫林、王玉华要求将江苏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卫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利息后扣除被告苏卫林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二、被告王玉华对被告苏卫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38元,由被告苏卫林负担(被告苏卫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周建成预交,被告苏卫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