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长法与季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法,季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656号原告:李长法。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友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居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二中商住楼11、12、13室。负责人:穆维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法与被告季友才、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杰于2016年4月8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进行庭前质证。原告李长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被告季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居仁、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质证,庭审中,根据原告李长法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长法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被告季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居仁、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友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1122.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季友才驾驶苏J×××××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友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季友才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季友才辩称,其所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其已向原告支付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苏J×××××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季友才在被吊销驾驶证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我司若承担赔偿责任,则享有对被告季友才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期限认可19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9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分别认可1000元和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季友才在依法吊销驾驶证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长线25KM路段时,与同方向李长法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事故。致李长法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3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友才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长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季友才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长法受伤后,至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计8695.83元。期间,被告季友才向原告支付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长法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长法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7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长法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骶翼骨折,左侧耻骨上支、坐骨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骨盆畸形改变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限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诊断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李长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①医疗费:8695.8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2天);③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④护理费:9280.53元【31077元÷365天×(90+19)天】;⑤残疾赔偿金:8182.50元(16257元/年×5年×1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⑦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⑧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上列①-⑧项损失合计28810.8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季友才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视为代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由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向其返还,则被告人民保险洪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7310.86元,向被告季友才返还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7310.86元,此款汇至原告李长法的银行账户(户名:李长法,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1);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向被告季友才返还人民币1500元,扣减被告季友才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计元800元后,尚需向被告季友才支付700元;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长法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季友才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负担1000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汇至原告李长法银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