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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百举、时勤梅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百举,时勤梅,张百松,张克义,张百举,时勤梅,张百松,张克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百举,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通,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项城市。系张百举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松,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时勤梅,女,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住项城市。原审被告:张克义,男,汉族,73岁,住项城市。上诉人张百举因与被上诉人张百松及原审原告时勤梅、原审被告张克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百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通,被上诉人张百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时勤梅、原审被告张克义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百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委托合同有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地块并非国有土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违法系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中有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但该两部法的规范对象均为城镇国有土地,涉案地块并非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应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而农村集体土地不存在使用权出让问题。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名为出让合同,实际应为农村集体土地租赁或承包合同。原审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形式命名即认定涉案地块为国有土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委托事项合法。原审依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事项是否合法应适用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相关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禁止乡政府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处置,也未排除乡政府可以接受县政府的委托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且依据农村实际现状,乡集体组织因无组织机构或组织机构不健全从而由乡政府代表其行使对集体土地的处置权亦为常见。此类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效力性强制规定。三、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事实,涉案地块非国有土地,委托事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张百松辩称,一,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005年秋季张百松托人到三店乡镇府租赁原敬老院事宜,敬老院西邻曹全争、东邻信号塔、南北长19米,东西长27.4米,一共八间。张百松先交了40000元,之后又补交2000元,财政所出具的有收据。后来张百举知道了这事,就多次和张百松商量,也让张克义多次找张百松商量,欲让张百松转让给张百举四间,以方便张百举以后娶媳妇。张百松当时就告诉张百举,合同已签,钱也交过。张百举说给张百松21000元,让张百松让给其四间。张百松一直不同意,当时张百举和时勤梅都在三店乡家中,根本没有外出不在家的情况,且第二天张百举和时勤梅二人一起到三店乡政府对面农村信用社取款,之后交给张百松21000元,乡政府只承认张百松合同,不承认张百举。张百松告知乡政府不租赁给其。张百松多次给其说退钱的事。张百举称其在外地不方面购买,说是委托购买,不属实。张克义根本不知道签合同一事,是张百松2005年就开始联系,最后成功签订合同,绝对不是委托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是张百松签订合同,张百举欲租赁4间门面,张百松一直没同意,上诉人主张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时勤梅、张百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且合同生效。2、被告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勤梅和张百举原是夫妻关系,张百举和张百松是兄弟关系,张百举和张克义是父子关系。2006年2月24日,项城市三店镇人民政府(原三张店乡人民政府)与张百松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三店镇人民政府把三店镇中心大街路以北原敬老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张百松建商品门面房,出让期限为30年。该地块南北长19×2米,东西宽13.7×2米,面积260.3×2米,即东西两片宅子,土地租金为42000元。2006年2月24日张克义把时勤梅的存折交给张百松,让张百松为张百举买三店镇政府的宅子。2006年2月24日张百松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出户名为时勤梅的账户现金25126.4元。2006年2月24日,张百松出具了一张条,该条载明“买,总计25000元正,买宅子剩下4千元,利126元”。后张百松在所承租的两片宅子中西边宅子上建房居住,张百举在东边宅子上种树和垒墙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时勤梅、张百举以口头委托的方式委托张百松、张克义办理其与三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事宜,委托事实客观存在,委托合同成立。但是时勤梅、张百举所委托的事项是其与三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三店镇人民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无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勤梅、张百举与张百松、张克义的委托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无效,因此对时勤梅、张百举要求确认其与张百松、张克义存在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时勤梅、张百举要求确认委托合同生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百松辩称时勤梅、张百举应当提供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时勤梅、张百举是否离婚与本案无关。张百松辩称时勤梅、张百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时勤梅、张百举要求张百松、张克义赔偿给其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时勤梅、张百举与张百松、张克义存在委托合同。二、驳回时勤梅、张百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百松、张克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时勤梅、张百举以口头方式委托张百松、张克义购买宅基,事实清楚,但依据原审中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张百举所委托购买宅基的具体位置。依据张百松出具的“买,总计25000元正,买宅子剩下4千元,利126元”条,认定口头委托客观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委托合同有效,但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其与被上诉人张百松之间关于委托合同的具体合同约定内容,因约定内容不明确,结合被上诉人不认可委托关系,且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上诉人非合同的主体等事实,其主张合同有效,并无合同具体内容依据,达不到合同有效要件,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百举主张委托合同有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基本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百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