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辉辉与苏州市莱斯利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莱斯利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刘辉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莱斯利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张胜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莱斯利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斯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辉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斯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非法偷拍的视频材料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人,而且在视频中,被上诉人从头到尾不做工人的事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辉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莱斯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共计21500元(4300元/月×5月=21500元);3、莱斯利公司补发自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工资共计9000元(1500元/月×6月=9000元)。一审中,刘辉辉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辉辉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莱斯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莱斯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该委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6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辉辉的全部仲裁请求。刘辉辉不服,遂诉讼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由刘辉辉身份证复印件、莱斯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辉辉为证明其主张,另外举证:1、刘辉辉2014年8月的考勤卡1张,证明刘辉辉在莱斯利公司上夜班。莱斯利公司分白、夜班,白班是早上7点到晚上七点,夜班是晚上七点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刘辉辉晚上提早约半小时上班,第二天早上提早点下班。2014年8月1日至10日期间,刘辉辉因工作期间受伤在休息。最后一天上班是2014年8月28日。刘辉辉在最后几天没有打卡是为了保存这张考勤卡,因为卡片到月底就要上交用于计算工资。2、照片一张,是刘辉辉于2014年8月在莱斯利公司车间门口处拍摄,证明莱斯利公司员工的考勤卡与证据1的式样一致,另外照片中还能显示出一张姓名为“周丽”的考勤卡,该考勤卡就是莱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的。3、光盘一张,内有六段视频,并当庭播放;其中三段是刘辉辉与莱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熙的谈话(附文字整理稿),视频显示刘辉辉要求莱斯利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并询问工伤期间有无工资,另有一段视频显示刘辉辉要求莱斯利公司补发工资,“莱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熙”表示,“医疗费到时算一算给你、礼拜一给你钱”,“工资全部加起来是4000元”,“到我这里上班你可以放心,工资不会少给你”,“做事情要小心,上班时自己注意点,重的东西不要搞,安全一定要注意”,其还询问刘辉辉有无去医院复查等。其余视频分别是刘辉辉与周丽、夏文文、XX鹏的谈话,该三人均为莱斯利公司员工。莱斯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1、莱斯利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早七点到晚七点,莱斯利公司一直通过人工考勤,直接记录,从未使用过打卡机。2、刘辉辉举证的考勤卡及照片可随意制作,不认可。3、视频均是偷拍的,其中有三段视频确实显示是莱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熙,但视频中声音不清晰,不能确定是否是张胜熙的声音,也不能确定张胜熙是否在和刘辉辉本人谈话,对文字整理稿不认可。莱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另表示,关于其中一段刘辉辉与周丽的谈话,认为谈话内容不清晰,也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与地点,其印象中未与刘辉辉说过话。莱斯利公司为证明其与刘辉辉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2014年2月至8月的莱斯利公司员工的考勤记录表及工资发放记录表。刘辉辉认为该组证据的纸张过新,且由莱斯利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一审庭审中,刘辉辉另述称,2014年2月20日,其通过莱斯利公司之前的一名员工李恒灿介绍进入莱斯利公司工作,担任注塑成型的技术员,入职时由张胜熙对刘辉辉进行面试。莱斯利公司的实际地址在澄阳路上。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发放时由员工在表上签名,签完后莱斯利公司收走。2014年7月19日,刘辉辉在工作中右手掌骨受伤,受伤后由夏文文送去医院;医疗费一共花费10000多元,刘辉辉自行垫付5000元,余款由莱斯利公司支付,刘辉辉垫付的5000元向莱斯利公司要了很多次才拿到,这在提供的视频中也可以证明。对此,莱斯利公司认为,李恒灿在2012年时曾在莱斯利公司工作过,到2012年年底离职;夏文文是莱斯利公司的驾驶员;不清楚刘辉辉手掌受伤的事情,公司亦未为刘辉辉支付过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刘辉辉主张其与莱斯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未能举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据、缴纳社保记录等直接的或者工作牌、工作服等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一,根据刘辉辉举证的视频,可显示刘辉辉在与莱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熙就工伤医疗费的支付、工伤期间有无工资以及是否应补发工资等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谈论的内容均涉及一般劳动关系在存续期间可能发生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该组视频的播放情况看,其图像与声音可同步播放,且均较为稳定、清晰,视频应为真实。莱斯利公司认可视频中显示的是其法定代表人张胜熙本人,其虽认为谈话内容不清晰、无法确认是否为张胜熙的声音,但却未能对视频的由来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第二,刘辉辉提供的一段视频中还有“我二月份来上班到现在大概有半年的时间了”的陈述,张胜熙当时对此未予否认,故刘辉辉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起入职的陈述较为可信。第三,莱斯利公司举证2014年2月至8月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反驳刘辉辉的主张,该组证据均由莱斯利公司单方制作,不能排除莱斯利公司的员工中有刘辉辉的可能性;且从证据形式上看,纸张均平整而崭新,考虑到该组材料的制作时间距今最长的应该已有2年之久,亦无法排除莱斯利公司存在后补的可能。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明显优于反之的证据,足以导致一审法院确信刘辉辉确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莱斯利公司工作的事实的存在。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刘辉辉与苏州市莱斯利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莱斯利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在上诉人处进行交涉时将过程予以摄录以获取事实真相,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摄录的视频资料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视频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熙就工伤医疗费的支付、工伤期间有无工资以及是否应补发工资等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谈论的内容涉及劳动关系在存续期间发生争议的问题。从该组视频的播放情况看,其图像与声音可同步播放,且均较为稳定、清晰,上诉人认可视频中显示的是其法定代表人张胜熙本人,但认为谈话内容不清晰、无法确认是否为张胜熙的声音,而上诉人却未能对视频内容的由来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自己的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莱斯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莱斯利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