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苑继艳与被告常文喜、常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民初835号原告苑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沙区紫金华府被告常某,女,汉族,1997年3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沙区紫金华府原告苑某与被告常某、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革,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被告常某与原告的儿子确立恋爱关系,经双方协商,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10万元,原告分两次将10万元彩礼打到被告常某账户号为6217992600006334248的卡中。后原告之子王志伟与被告常某发生矛盾,被告常某与王志伟解除婚约,双方就彩礼款返还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常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8万元的欠据。因二被告收取彩礼是基于双方婚约,现婚约解除理应依法返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彩礼款自2015年10月2日至判决前的利息总计5,156.00元。被告常某辩称,原告给我的10万元并不是彩礼钱,是原告赠予我的,被告常某在原告家待了2个月,期间生活花费消耗了2万元。我同意给原告返回钱,才给原告出具的8万元欠据。但原告把我起诉到法院了,现在我不同意返还8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庭质证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邮政银行龙华支行汇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分2次向被告卡中打入彩礼款100,000.00元,其中一笔95,000.00元、另一笔5,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给我汇款了,但是原告主动给我的。2、订婚欠据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彩礼款纠纷,被告所收到的10万元是彩礼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欠据是我写的,但这个不是彩礼钱,我没强制让原告汇钱,是原告主动给我的。3、光盘一份,证明通过该录音双方就十万元彩礼款进行过协商,原告不同意退8万元彩礼款的事情。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双方确实协商过,原告同意了由我返还8万元,所以我才写的欠条。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的儿子王某与被告常某自由恋爱相识,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份准备订婚,双方约定,由王某家给付被告常某家彩礼100,000.00元。后苑某于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常某邮政银行卡号为6217992600006334248的账户汇款2笔,一笔金额为95,000.00元,一笔为5,000.00元,总计100,000.00元。后因王某与常某双方发生矛盾,王志伟与被告常某解除婚约。2016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被告常某给原告苑某出具新婚欠据一份,内容为:“常某欠王某欠钱款捌万元整,2016年正月还齐,立据为证,常某”。后因双方就履行还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日至判决前的利息5,156.00元。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婚约期间的财物并非单纯以转移财物所有权为目的,实际是上附条件赠与,如果婚约关系解除,赠予财产应予以返还。因原告之子王某与被告常某订立婚约而附条件赠予被告常某100,000.00元,因双方婚约已经解除,故被告常某主张该款系原告对被告常某的赠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之子王志伟与被告常某实际相处时间及当地风俗,且被告常某为原告方出具欠据,并承诺还款日期,被告常某及常某应适当返还彩礼款,故被告常某、常某应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常某、常某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本院按照2016年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即4.35%予以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正月还款,故本院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予以支持利息2,173.80元(80,000.00元*4.35%/365天*22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苑某彩礼款80,000.00元及利息2,173.80元。案件受理费2,403.00元,由原告承担549.00元,被告承担1,8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昕代理审判员 韩倩茹人民陪审员 郝永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