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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韩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20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津高引线由南向北行至洛阳市孟津县城关镇瀍沟村北路段,撞住道路中心隔离花带,造成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自身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韩某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开听证记录、认定记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孟津县公路管理局证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证明,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务四大队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孟津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