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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万春与关真华、卢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春,关真华,卢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213号原告:刘万春。委托代理人:刘长海。被告:关真华。被告:卢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春与被告关真华、卢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春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海,被告关真华、卢冰的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唐山万达广场F2楼(房产证上是12楼)1单元8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条上出借人署名为原告之子刘长海及儿媳彭晓灵,借款人署名关真华和其三妹关贞花)借款80万元,因而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唐山万达广场F2楼1单元1门801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抵偿借款。为此,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当天,二被告将房屋钥匙、《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保证金票据等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房屋开始装修,并实际占有房屋。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关真华名下,因房屋系二被告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现贷款尚未还清,同时,二被告因与他人有债务纠纷,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通过转让合法债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关真华、卢冰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称的事实认可,二被告确实于2015年9月20日将唐山万达广场F2楼(房产证上是12楼)1单元801室房屋以抵债方式抵给原告刘万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关真华、卢冰对原告刘万春提交的五份证据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查,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20万元、40万元。对于大笔的现金往来,仅提供借条,以现有证据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尚不充分;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经双方协商将该房产以抵债形式给原告所有。经查,原告刘万春及被告关真华、卢冰虽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但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发生效力应以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为基础;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房屋装修保证金票据、售房款发票、房屋产权证(当庭提交),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票据给原告,证明协议生效。经查,房屋装修保证金票据系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且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出具收据,收到二被告12-1-801的装修保证金,售房款发票系经收款方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的正式发票,且被告对上述三张票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系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的正式房屋产权证书,且经本院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处核实,该证书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后按约定将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该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唐山万达广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房产证上及协议上的房屋是同一房屋,该证明由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其亲属与关真华及其亲属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告刘万春与被告关真华、卢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3.原告诉请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彭晓灵、刘长海作为出借人,原告未能就借贷资金来源、给付时间、给付方式、借款期限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已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就大额现金往来习惯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以本院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该协议是否有效是以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为基础,本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且该协议系以房抵债的债权协议,只发生债的约束力,应遵循依法律行为所生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只有债权人完成不动产登记,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才能视为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完毕,故本案亦涉及不到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万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张靖宜人民陪审员  高弘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