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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任凤军诉北京白云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军,北京白云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992号原告:任凤军,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白云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法定代表人:谭凤忠,经理。被告: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法定代表人:郭义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凤军与被告北京白云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峡公司)、被告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捧河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捧河岩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军、被告白云峡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凤忠、被告捧河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捧河岩村委会给付任凤军景区入股款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捧河岩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8日,任凤军以捧河岩村委会应给付的劳务费8000元及现金2000元入股白云峡公司。2009年,该景区体制改革,任凤军不再是股东。2015年,白云峡公司退还任凤军2000元,尚有8000元未退。白云峡公司辩称,不同意任凤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劳务费应由捧河岩村委会给付,与白云峡公司无关。捧河岩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任凤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捧河岩村委会与任凤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任凤军是在白云峡景区工作,其所谓投资入股的劳务费应与白云峡公司进行结算,之前也是白云峡公司退给任凤军2000元股款。不存在捧河岩村委会将任凤军的劳务费向白云峡公司入股的情况;3.白云峡公司已给任凤军出具股金票,因此应由白云峡公司退还股金;4.即便任凤军所述全部属实,2009年白云峡景区就已改制,任凤军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任凤军主张捧河岩村委会拖欠其劳务费,捧河岩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为此,任凤军提交显示为捧河岩村原党支部书记兼社长、密云县小岭水力发电站出具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均未能证明捧河岩村委会拖欠任凤军劳务费8000元,亦未能证明存在任凤军的8000元劳务费由捧河岩村委会入股到白云峡公司。庭审中,任凤军认可其持有白云峡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取股款1万元的收据,但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虽起诉白云峡公司但不要求白云峡公司承担责任,亦不撤回对白云峡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任凤军对捧河岩村委会拖欠劳务费8000元、捧河岩村委会将拖欠劳务费入股到白云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任凤军亦明确表示不要求白云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任凤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任凤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凤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凤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