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8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均明与梁伟雄、梁锡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均明,梁伟雄,梁锡远,长沙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8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均明,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偕乐桥镇八石村回子坡组34号。被执行人梁伟雄。被执行人梁锡远。被执行人长沙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梁伟雄,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均明与被执行人梁伟雄、梁锡远、长沙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伟雄、梁锡远、长沙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均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2980元、申请执行费13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梁伟雄、梁锡远、长沙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周均明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