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执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31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韩某某,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担保人刘某,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韩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韩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韩某某履行了案件款5770元并缴纳了案件执行费280元,剩余案件款20000元由担保人刘某担保履行,于2016年5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与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担保期限届满,被执行人韩某某、担保人刘某均未履行义务且经多次寻找无果,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韩某某在商业银行的存款情况,均无存款,查询了被执行人韩某某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均无登记。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由担保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