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思诺东方(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洪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诺东方(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洪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197号原告:思诺东方(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109-53号。法定代表人:赵丽君,经理。被告:北京洪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贺滨滨。原告思诺东方(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诺公司)与被告北京洪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仁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4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通过网络QQ沟通,通过网络签订了2笔购销合同,原告在用手机银行先后向被告在合同中提供的账户支付货款4130元,合同约定2016年4月30日发货,但是自2016年4月29日起被告失联,电话关机,QQ离线,座机暂停服务,至今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洪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思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洪仁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通过网络签订2份产品购销合同,该2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传感器等设备,价款分别为1700元和2430元。价款为1700元的合同约定甲方于2016年4月22日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人民币51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正式开始备货;乙方备齐货后通知甲方支付尾款1190元,乙方安排发货。价款为2430元的合同约定甲方支付全款,乙方发货。该2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支付结算银行账户信息是北京洪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营业部,账号是×××。合同签订后,思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丽君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向洪仁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转账汇款510元和362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了违约,其应当将货款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洪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思诺东方(北京)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洪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洪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胡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姬小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