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龚科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科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0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科军,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科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科军及其辩护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龚科军明知本人负有巨额债务无偿还能力,仍大量透支其持有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银行、民生银行等家银行的12张信用卡,且多次至澳门,将信用卡用于高额消费和借给其弟弟龚良科用于澳门赌场套取赌博筹码赌博等,后陆续对该12张信用卡长期逾期,经银行以电话、寄催款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2015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龚科军为逃避催收,将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办理停机,并在10月18日当天将该手机号码办理过户。至案发,该12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767020.39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俞某、蔡刚锋、王某1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款通知书、催收详细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龚科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科军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龚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和光大银行宁波分行透支的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科军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龚科军明知本人负有巨额债务无偿还能力,仍大量透支其持有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银行、民生银行等家银行的12张信用卡,经银行以电话、寄催款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2015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龚科军为逃避催收,将办理信用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办理停机,并在同年12月22日将该手机号码办理过户至蒋某名下。至案发,该12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767020.39元。具体如下:1.2012年月14日,被告人龚科军向中国银行宁波市鄞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3931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后多次至珠海、澳门等地用于高额消费,2013年9月25日,该信用卡临时额度提高至75000元,至2013年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74910.89元。2.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龚科军向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大嵩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64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后提高到50000元,至2014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41961.52元。3.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龚科军向宁波银行总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4的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3000元,后又提升了16500元的分期消费额度,至2013年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41307.4元。4.20年4月6日,被告人龚科军向交通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2381的银联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至2013年1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49955元。5.20年9月7日,被告人龚科军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2177的悠逸商旅万事达双币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为70000元,至2013年10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68575.27元。6.20年9月19日,被告人龚科军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310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96000元,后又提升了分期消费额度,至2013年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121126.4元。7.20年9月23日,被告人龚科军向平安银行宁波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3314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3000元,后又申请了优享金,授信额度是60000元,至2013年月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29884.59元。8.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龚科军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218的商旅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49500元,后又提升了分期消费额度,至2014年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167646.42元。9.2012年7月,被告人龚科军向招商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5149的信用卡,固定额度为2000元,后又临时提高了额度,至2013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3486.68元。10.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龚科军向包商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9866的个人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至2013年1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49801.15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龚科军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6676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至2013年9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41410.85元。12.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龚科军向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388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至2013年9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至案发,此卡共计透支本金76954.22元。2016年4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龚科军在鄞州区咸祥镇咸祥菜场因与人打架报警,出警民警发现报警人系涉嫌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人龚科军,遂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银行宁波市鄞州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2012年月14日,龚科军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3931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2013年9月25日临时将额度提高到75000元,2013年月16日将欠款还清后,马上开始消费,同年月19日最后一次消费后未再还款,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共计透支本金74910.89元的事实;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大嵩支行工作人员,2007年12月10日,龚科军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640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后额度调整到50000元,2014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共计透支本金41961.52元的事实;3.证人王某1、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宁波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2008年1月29日,龚科军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4的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为33000元,后又提升了16500元的分期消费额度,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2月、6月三次申请了分期付款,至2013年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共计透支本金41307.4元的事实;4.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20年4月6日,龚科军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2381的银联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2013年12月日最后一次消费后就开始长期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共计透支本金49955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兴业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20年9月7日,龚科军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2177的悠逸商旅万事达双币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7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欠款本金68575.27元后,就没有还款记录,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的事实;6.证人郭某、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20年9月19日,龚科军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310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96000元,后又提升了分期消费额度,2013年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共计透支本金121126.4元的事实;7.证人夏某、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平安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20年9月23日,龚科军在原深圳发展银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3314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3000元,2012年3月2日申请了优享金,授信额度是60000元,2012年4月原深圳发展银行中国平安银行被收购,2013年月日,龚科军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共计透支本金29884.59元的事实;8.证人杨某、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均系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2012年3月21日,龚科军向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218的商旅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49500元,后又提升了分期消费额度,分别于2012年5月、8月、9月、2013年7月、8月、9月六次申请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手续费在申请分期付款时一次性扣除,银行还款顺序是先扣除费用,后还本金,龚科军于2013年9月26日存入33400元,已经将之前的手续费等费用还清了,2013年月13日开始逾期,之后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已于2014年2月18日全部免除,2014年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共计透支本金167646.42元的事实;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招商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2012年7月,被告人龚科军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5149的信用卡,固定额度为2000元,2013年12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共计透支本金3486.68元的事实;10.证人竺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包商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2012年9月12日,龚科军在该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9866的个人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2013年1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共计透支本金49801.15元的事实;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2012年12月23日、2013年6月1日,龚科军在该行分别办理了尾号为6676、8388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2013年9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开始长期逾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无法还清,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41410.85元、76954.22元的事实;1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其儿子龚科军信用卡欠款的事情,龚科军因做生意亏损对外背负大量债务,没有能力还款的事实;13.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龚科军所办理的家银行的12张信用卡的透支情况;14.银行邮寄清单、催款通知书、催收详细记录,证实被告人龚科军所办理信用卡的家银行采用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其催收的事实;15.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龚科军的个人信用情况;16.证照明细信息、出入境信息,证实被告人龚科军2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前往澳门的事实;1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鄞州万达营业厅开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龚科军尾号为0750的手机号于2015年6月17日停机、同年10月18日开机、同年12月22日过户至蒋某名下的事实;1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龚科军的到案情况;19.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案件基本情况;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科军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龚科军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科军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科军辩称其在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和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透支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经查,该两节指控金额均为信用卡透支的本金,不包括利息、滞纳金及分期付款的费用,有证人郭某、金某、杨某、朱某2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龚科军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科军的辩护人提出其主动报警,后主动随民警到案,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经查,2016年4月1日晚,被告人龚科军因与人打架报警,其报警系处理打架事宜,并非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其信用卡诈骗事宜,且民警已掌握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线索并将其传唤到案,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科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科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科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科军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卓祥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