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高齐锋与谢向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齐锋,谢向益,高齐锋,谢向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884号原告高齐锋,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齐长清。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提供证据,代为辩论,参加诉讼、参加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向益,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付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对方的诉请、代为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高齐锋与被告谢向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中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齐锋的委托代理人齐长清、孙虎,被告谢向益的委托代理人王付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齐锋的委托代理人孙虎,被告谢向益的委托代理人王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齐锋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出售位于枣阳市XXX五组的房屋一套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36000元,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总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定金27000元及购房款2800元。但原告查明,被告所售房屋根本没有房产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57200元(包含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800元,定金27200元双倍返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齐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购房款30000元。被告谢向益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有效协议。被告出售的房屋是与他人联建,而且联建房屋位于原告所居住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原告也认可向其提供了房产总证,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房屋合法有效。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3万元的购房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支付订金27200元及2800元购房款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谢向益作为销售方(甲方)与高齐锋作为购买方(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枣阳市南城太平岗五组(原太平岗幼儿园)单元房,其楼层为四楼北,建筑面积147㎡、该商品房交易总价款为136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余款乙方在每年元月各付三分之一,分三年付清。若甲方通知乙方交剩余房款时,乙方拒不付清房屋余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将房屋自行销售并且不退还定金。2013年7月1日前此单元住宅楼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住户可进行房屋装修以及住房前的准备工作。合同同时对房屋成型标准、房屋产权及水电开户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争议房屋所在楼房所占用的土地系谭耀红的宅基地,由谢向益与谭耀红进行联建,谢向益和谭耀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建设房屋的任何手续。高齐锋未占有争议房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齐锋提交的视听资料,用于证实被告谢向益母亲董定秀收到原告购房款和定金30000元;原告高齐锋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高齐锋的姐姐齐长青将购房款交给了被告谢向益本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高齐锋与谢向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谢向益同意将拥有的坐落在枣阳市南城XXX五组(原XXX幼儿园)单元房一套出售给高齐锋。因谢向益向高齐锋出售房屋系与谭耀红联建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应属无效。虽然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齐锋要求谢向益返还购房款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高齐锋提交的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即使被告谢向益的母亲收到原告姐姐交付的30000元,被告谢向益也未认可,故对高齐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向益与高齐锋2014年1月24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驳回高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高齐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谷中合审判员 彭金宏审判员 李吉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