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民申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俞兴昌与朱玉祥、方艳玲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兴昌,朱玉祥,方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1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兴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玉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燕玲再审申请人俞兴昌因与被申请人朱玉祥、方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兴昌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具备借款能力,现金存放家中也不违背常理,借款以现金交付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轻信被申请人的口头答辩,轻视现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申请人俞兴昌依据被申请人朱玉祥书写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申请人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申请人就借款合同生效的事实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称其在201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朱玉祥出具借条时,将30万元现金交于被申请人。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在2014年7月1日从银行支取现金40余万元。申请人自述该笔款项自取出后存放于家中并于一年后交付于被申请人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借款。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自2014年11月起便因家庭生活困难而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在一审时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现称将大额现金置于家中长达一年之久后借于被申请人的说法,有悖常理。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3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无法确认,驳回申请人关于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适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兴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审 判 员  季学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